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间,单独或分别伙同李某、韩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及王一、陈某某、刘某(均在逃)等人,以破锁手段,先后在磐石市东宁街、河南街等地居民小区盗窃作案十起,盗得各类型号两轮摩托车十辆,价值人民币25 1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 000.00余元,被其挥霍。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明知是柴某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而先后各自收购三辆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冯某某收购的三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450.00元;被告人张某收购的三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 16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张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柴某某退缴部分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某、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失主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丁、李某、管某某、王某丁、史某某、刘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张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金学志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