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景琦,男。

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景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景琦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冯景琦在磐石市富太镇中和屯稻田地内,因稻田地放水一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徐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锹将王某某、徐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左臂外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重度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属重伤;王某某枕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改变,现已左尺桡骨术后改变,此损伤为拾级伤残;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眼外侧壁、内侧壁、蝶窦前壁及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左侧上颌突骨骨折(术后),下颌骨体部线形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景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景琦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人冯景琦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景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情况说明及赔偿协议,证人刘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景琦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景琦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颜世华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冯景琦案发后投案,该案系因邻地劳动纠纷引发,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冯景琦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景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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