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 月 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磐石市黑石镇南六家子屯村民王先海家,将王先海停放在院内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 8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退赃笔录,证人郑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失主王先海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赃物并返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洪玲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