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鑫,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鑫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利鑫分别于2011年2月及2012年4月,先后三次在磐石市驿马镇西安村东安屯内,酒后将被害人黄某某及赵某某家的稻草垛、玉米杆垛、厕所等物品点燃烧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烧毁的稻草、玉米杆、厕所等物共价值人民币4 010.00元。201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明城镇将被告人王利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利鑫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利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鑫无视国家法律,在居民居住区内放火,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鑫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