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1998年10月,伙同他人先后将被拐卖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金某、吉某某领到张某某家,让张某某(已判刑)帮助联系出卖。经张某某联系,以人民币7 000.00元的价格将金某拐卖给兰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8 000.00元的价格将吉某某拐卖给刘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吉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