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华普牌吉B7D360号轿车沿明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北屯路段处时,与迎向唐某某驾驶的吉AGU525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迎向宋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吉B7H515号面包车相撞,其所驾轿车翻覆沟内,致其载乘的张某某、刘某某死亡,孙某某受伤,另致吉B7H515号面包车的驾驶人宋某某、乘车人胡某某、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硬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直接死亡;刘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胸部及四肢,失血性休克直接死亡;孙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腿外伤,右股骨内踝骨折,属轻伤;胡某某头面部外伤,腿外伤,右胫骨、腓骨平台骨折,属轻伤;苏某某头面部外伤,双腿外伤,属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唐某某、苏某甲、朱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会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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