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宝运来串店同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吃饭时,无故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单某某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单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巩某某,并出示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单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巩某某对殴打单某某的事实供认,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某为其辩称:被告人巩某某殴打特定对象,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及陈某某受磐石市呼兰镇朋友张某某邀请,到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宝运来串店吃饭,张某某带朋友单某某同往,四人一起喝酒聊天。期间,醉酒后的被告人巩某某无故持啤酒瓶子将第一次见面的单某某头、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单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外逃,后于2012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2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单某某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宝运来串店被巩某某持碎啤酒瓶子将面部扎伤。2012年7月30日18时,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巩某某被吉林市车站派出所抓获。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单某某、巩某某、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串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巩某某没有到室外上过厕所,巩某某在室内洗手间摔倒后说有人打他。之后听见呯的一声,看见单某某的脸上都是血。巩某某面部的伤是后来张某某、陈某某打的,还有摔倒造成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其约桦甸市的巩某某、陈某某到磐石市吃饭。当日20时许,其同单某某、巩某某、陈某某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宝运来串店吃饭,期间,巩某某问大家他脸怎么了,陈某某说红了。之后巩某某就拿起啤酒瓶子在桌子上摔碎,说是单某某打的,同时用啤酒瓶渣直接扎单某某的脸,单某某被扎的满脸都是血。见状,其和陈某某便打了巩某某。巩某某和单某某是第一次见面,没有什么矛盾,巩某某就是喝多了才打的单某某。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张某某证明内容相一致。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20时许,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吃饭的单某某被同桌的巩某某用啤酒瓶子扎伤。
6.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0日晚上,张某某来找我,说桦甸来两个朋友,一起吃饭,之后我俩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宝运来串店订的桌,陈某某、巩某某来之后,我们一起喝酒,我们四个人都是在室内上的厕所没有出去过,期间,巩某某问我们他脸怎么了,张某某、陈某某谁说了一句红了,这时我看了一眼巩某某,他脸确实红了,这时坐在我对面的巩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摔在桌子上,用剩下的瓶渣子扎我脸上了。我和巩某某吃饭期间没有发生口角,我也没有打巩某某。
7.被告人巩某某供述:2011年12月20日20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宝运来串店,我同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吃饭,喝酒之后我去外面上厕所,有两三个人,把我打倒后就跑了,具体谁打的我不认识,我怀疑是单某某找的人,之后我进屋,问单某某是不是他打的我,单某某说不是,我拿起啤酒瓶子在桌子上摔碎后,用剩下的瓶渣子就扎单某某脸上。我和单某某之前不认识,当天是张某某带单某某来的,我和他没有矛盾,当天就是怀疑是他在厕所里打我,我就生气打的他。
8.法医鉴定书,证明单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巩某某在饭店外被他人殴打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先期羁押一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