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相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春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相春伙同李某、王某某、肖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2009年5月至7月间,以做电子元件生意为名,先后在磐石市市区、辉南县朝阳镇内诈骗作案2起,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0 0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6 000.00元,总计骗取人民币96 0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相春外逃,后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刘某某部分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相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肖某某、李某陶某某、刘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相春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