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末,江苏省泰州市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驻磐石市医院药品销售业务员孙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助提供磐石市医院销售药品的统计数据,并承诺给其好处。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吕某某说明此事,并由被告人吕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末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分别利用担任磐石市医院药剂科药剂师以及信息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某在本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统计数据。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孙某某给与的好处费三万余元,从中实得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一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分得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分别被传唤至检察机关。赃款已退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药品购销协议,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受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10 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10 0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所得赃款10 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