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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