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