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磐石市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农民陈某乙于2005年注册设立了磐石市烟筒山镇某乙养牛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陈某乙患病,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代为经营该合作社。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净月区皓月牛市购买“瘦肉精”饲料,并喂饲养的肉食牛。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邻村农民刘某某联系到陈某某,向陈某某销售余下的 “瘦肉精”饲料。陈某某购买“瘦肉精”饲料后,在征得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向42头肉食牛饲喂“瘦肉精”饲料。2011年11月28日陈某某、陈某甲欲将喂过“瘦肉精”饲料的42头肉食牛出售时,被磐石市畜牧管理局及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提取5头牛尿液进行检验,后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该5头牛身体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成份超标。磐石市畜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1日对该合作社存栏的86头肉食牛全部采样检测(包括先前采样的5头牛),2012 年1月10日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7头牛(耳号为1491、1444、2094、2059、2073、2038、6910)体内含有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成份超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张云霞、孟某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第一次交代了其购买的瘦肉精是从碱草村一个人那买的,是刘某某介绍来的,证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证实是李某某向其询问陈某某的电话,要卖瘦肉精给陈某某。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6日给李某某打电话,依法传唤李某某,后李某某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接受讯问。故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能够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及时到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明知不能用含有瘦肉精的饲料喂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而在生产中使用该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均已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甲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从事养殖供人食用动物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