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02年1月,在磐石市富太镇南长岗屯西山人工落叶松林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滥伐其购买的落叶松215株,核立木材积16.6139立方米。经磐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215株落叶松价值人民币4 643.00元。被告人翟某某作案后外逃,后于2011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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