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在二人合伙经营的磐石市小百乐电玩城内,放置海底捕鱼、海洋之星、海王星辰等数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共同获利人民币330 000.00余元,被二被告人均分;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从磐石市小百乐电玩城撤资,被告人孙某某独自经营至2012年4月10日,非法获利人民币30 0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2年初,在磐石市白云宾馆胡同内经营的天龙游戏厅内,放置海底捕鱼、狮王争霸等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 000.00余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租赁合同书、经营许可证、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所雇佣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在磐石市新时代百货商场外持镐把将小百乐电玩城内的张某甲打伤致其死亡,而帮助李某甲将作案凶器及其经营的电玩城内的电脑主机扔掉,并驾车拉载李某甲外逃。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