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别名二雷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李某为帮张某(已判刑)索要输掉的赌资,在磐石市北亚金座门前,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刁某挟持到磐石市东宁街冬晨嘉园C座三单元401室,向其索要人民币30 000.00元。次日13时许,刁某持电话向朋友借款并给张某出具欠条后被放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同案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刁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钟某,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