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良,男。

辩护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良及其辩护人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良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在担任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驻桦甸、延吉办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客户的水泥和客户存入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职务侵占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人民币1 786 580.00元。其中用于购买彩票80余万元,余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永良,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永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良身为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永良辩解称:我占有的财物,其中部分用于销售过程中因水泥价格上涨造成的亏空,我购买彩票的数额较少。其辩护人何长春为其辩护称: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马永良侵占的财物的去向、用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马永良将部分财物用于弥补销售亏空的行为属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良于2010年至2011年7月,在担任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驻桦甸、延吉办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客户的水泥和客户存入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非法占为己有,共侵占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人民币1 786 580.00元。2011年7月末,被告人马永良外逃,后于2012年4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证明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举报马永良涉嫌贪污。举报称,马永良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在担任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驻桦甸、延吉办事处销售处长期间,采取收款不交帐的手段,截留客户水泥款,并于2011年7月25日潜逃。遂提起本案。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永良于2012年4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马永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永良身份及自然情况。

4.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永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25日离岗失踪。

5.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永良于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任该公司销售部驻桦甸办事处处长,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任该公司销售部驻延吉办事处处长。

6. 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及其经营范围。

7.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永良被羁押在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于2012年4月20日被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解回。

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桦甸市华能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水泥合同,截止2011年11月合同到期,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桦甸市华能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613万元的水泥。桦甸市华能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笔水泥款,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该笔水泥已全部支付,该笔业务经办人是马永良。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至6月间,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40万元的水泥。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4月间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14.9万元,后马永良未给其发货。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2.575万元,后马永良未给其发货。

1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0.8万元的水泥。

1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4.65万元的水泥。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2.05万元的水泥。

1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011年5月间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3.9万元的水泥。

1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2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2.4万元,后马永良未给其发货。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2.175万元,后马永良未给其发货。

1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27.5万元,后马永良未给其发货。

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2月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1.36万元的水泥。

2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至8月间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5.1万元的水泥。

2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2万元的水泥

22.证人庄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至7月间向马永良提供的账户汇入购买水泥款,至案发时止,马永良尚欠其价值41.635万元的水泥。

23. 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马永良是同事,经常看见马永良购买彩票。

24.被告人马永良供述,供述其于2010年至2011年7月,在担任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驻桦甸、延吉办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客户的水泥和客户存入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非法占为己有,共侵占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人民币1 786 580.00元的事实经过。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良将80余万元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被告人马永良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永良提出的其占有的财物,部分用于弥补销售水泥过程中出现的亏空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永良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及书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依据被告人马永良将占有的财物用于弥补亏空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永良将占有的财物用于弥补亏空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侵占公司财产后外逃,其主观上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应认定其行为属职务侵占,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良身为冀东水泥磐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良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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