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祝某某为了采挖绿化树,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向时任磐石市官马林场场长的肖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0 000.00元。经肖某某准许,其在没有履行采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将在磐石市官马镇林场辖区内采挖的绿化树予以贩卖,违法所得人民币
149 500.00元;2011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在磐石市官马林场辖区内官马金矿附近的山上采挖绿化树后,装运途中,被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拦截。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听参与此案调查的该大队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称其能与上级公安机关领导疏通关系,免予查处,便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30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林业局文件,证人肖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