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朝鲜族,农民,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7月7日被抓获,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末,韩国居民白某某委托被告人徐某某与居住在境内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金某某、朴某某、白某甲取得联系后,偷越国境去韩国,并向徐某某说明三人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徐某某先与居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金某某、朴某某取得了联系,又与居住在磐石市牛心镇的白某甲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了见面方式和偷越国境的行走路线。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同金某某、朴某某在磐石市见面后,乘车到磐石市牛心镇准备带离白某甲时,在白某甲的居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金某某、朴某某、白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妨害国境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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