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毅,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毅于2013年9月13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开发区加油站附近,纠集姜某甲(已判刑)、张某甲、肖某某等十余人携带扎枪等凶器,和王某甲纠集的王某乙(上述两人已追诉)、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姜某乙、“二肥”等人相约斗殴,当王某甲等人分别乘坐出租车和私家车到达斗殴地点时,郑毅、姜某甲等人携带扎枪将出租车砸坏,经鉴定,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65.00元,被害人杨某某右手及全身多处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郑毅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陈述;同案犯姜某甲供述;证人徐某某、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证言;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照片、病历、说明、决定书、鉴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毅持械积极参与殴斗,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毅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郑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毅于2013年9月13日21时许,纠集张某甲、肖某某,并提供扎枪等凶器与姜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开发区加油站附近,持扎枪等凶器,和王某甲纠集的王某乙(上述两人已追诉)、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姜某乙、“二肥”等人相约斗殴,当王某甲等人分别乘坐出租车和私家车到达斗殴地点时,郑毅、姜某甲等人携带扎枪将出租车砸坏。经鉴定,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65.00元,被害人杨某某右手及全身多处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郑毅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00元,同案犯姜某甲赔偿人民币1,5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郑毅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毅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素有矛盾,2013年9月的一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相约打架,其遂召集张某甲、肖某某,与姜某甲等五六人会合后在其家中取扎枪等凶器,乘出租车至吉林市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附近,后王某甲等人乘一辆出租车、一辆私家车赶到,其遂与姜某甲等人持扎枪等凶器砸对方乘坐的出租车,并用扎枪扎车里的人。其用扎枪扎的是出租车内坐副驾驶的人。

2、同案犯姜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郑毅与王某甲电话约定当天晚上打架,后郑毅召集其和张某甲等七八人乘坐出租车开往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开发区,途中,郑毅将扎枪等凶器分发给每个人,其分得一把扎枪,其在拧扎枪时手臂受伤,到达约定地点后,郑毅与王某甲电话联络,过了二十分钟,王某甲等人赶到,郑毅等人冲出去,其因手臂受伤未出去,后其听到打斗声。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21时许,王某甲找其和于某某在化工医院对面一个火锅店门口会合,到达后,见到王某甲、王某乙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后王某甲让其、于某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乘坐出租车,王某甲、王某乙开车前往吉林市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到加油站后,突然冲出二十余名男子打砸其乘坐出租车,并通过车窗用扎枪扎其。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13日21时25分,二名二十岁的男子乘其车至大华市场接二名持钢管及木棒的男子,后几人要其驶往吉林市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到达加油站后其停车,从车后面冲出二十余名男子持刀、斧子、棒子打砸其车。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去其家中找其帮忙打架,其驾车拉载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赶往吉林市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在开发区附近时有一辆出租车跟随其车一同前往,到加油站后,其未停车,一群男子拦住后面跟随的出租车并打砸该出租车。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王某甲找杨某某和其吃饭,十分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与其会合,其和杨某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乘出租车到达吉林市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有一群男子从胡同冲出,打砸其乘坐的出租车,后这群男子离开,其发现其腿部受伤,杨某某手部及腰部受伤。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说他晚上与别人相约打架,其便在江北大华市场徐某某家楼下等待,王某甲和其朋友开车赶来,杨某某、于某某、“二肥”乘出租车携扎枪赶到,徐某某携铁管,集合后几人乘比亚迪汽车和出租车赶往吉林市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从胡同中冲出二、三十人,持扎枪、棒子等凶器打砸出租车,杨某某等人在出租车中被打,后这群人先后离开。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徐某某系恋人关系。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王某乙等七八名男子在徐某某家楼下集合,徐某某携带铁棒,后其随徐某某等人乘车到龙潭区开发区加油站,其下车后,徐某某等人与对方在加油站旁边的胡同里殴斗。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毅系被抓捕归案。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毅的自然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鉴定文书及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右手外伤,构成轻伤;全身多处外伤构成轻伤。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及本案的张某甲、肖某某、代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张某乙、“战某某”正在进一步查找中;郑毅等人斗殴使用的扎枪及消防斧的去向。

13、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毅曾涉嫌聚众斗殴,因刑事和解被撤案。

14、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毅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3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毅纠集他人,持械参与殴斗,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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