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德兴村老郭家小卖店附近,因错车让道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朱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朱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2012年7月16日,磐石市公安局朝阳山派出所电话通知杨某某到该所接受讯问,杨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到案说明,证人魏某某、顾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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