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磐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金福,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