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宏、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宏,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斗殴行为,于1984年、1985年、1990年被吉林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曾因注射毒品行为,于1999年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0日被假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行为,2014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土城子街。曾因盗窃,于1980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3月2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及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于2014年7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强制戒毒三年;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宏、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宏及其辩护人李志国、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宏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鹏程小区门前,与被告人姜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伙同于某甲(在逃)等人持镐把、砖头将姜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车辆砸毁,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216.0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当日在上述地点,驾驶其白色丰田霸道车辆将被告人才宏驾驶的车号为吉BN6XXX的黑色起亚狮跑吉普车撞毁,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撞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23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才宏、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文书、照片、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物价部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仿制手枪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宏、姜某某均曾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才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才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才宏虽被抓获到案,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系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才宏赔偿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姜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才宏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5、被告人才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宏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鹏程小区门前,与被告人姜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伙同于某甲(在逃)等人持镐把、砖头将姜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车辆砸毁,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216.0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当日在上述地点,驾驶其白色丰田霸道车辆将被告人才宏驾驶的车号为吉BN6XXX的黑色起亚狮跑吉普车撞毁,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撞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才宏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16.00元,姜某某对才宏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才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0.00元,才宏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才宏供述。证实姜某某曾欠其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1日晚,其通知姜某某其欲去姜某某母亲家催还欠款。其到姜某某母亲所在小区后,正值姜某某驾车出小区,遂将姜某某的车截住,其持镐把砸姜某某的车,姜某某驾车驶出小区后掉头,见其车追出,遂开车撞其车,其下车持方砖砸姜某某的车,后警察赶到。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其欠才宏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1日半夜,其得知才宏欲去母亲家逼其归还欠款,其与“小斌”遂到其母亲家小区,后见才宏带领于某甲、“二孬”、“晓峰”等人来其母亲小区,双方言语不和,才宏等人持刀、镐把打其并砸其车,其开车冲出小区,恐才宏再去找其母亲,遂掉头,见才宏等人开车追出,才宏又用方砖掷其车,后才宏欲离开,其开车撞才宏驾驶车辆。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才宏回家途中,才宏与姜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才宏驱车赶往姜某某母亲家小区,与才宏同去的有于某乙(于某甲)等三人。才宏与姜某某商谈过程中,才宏、于某乙等四人持镐把砸姜某某的车,姜某某驾车撞开才宏的车驶出小区停在路对面,见才宏开车追出,遂开车撞才宏的车,连撞两下。

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才宏、姜某某系抓获到案。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才宏、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于某甲(于某乙)、“二孬”、“小斌”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查找中。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文书及物证仿制手枪一把。证实扣押物证仿制手枪一把。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才宏、姜某某车辆的损坏情况。

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物价部门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才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23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216.00元。

10、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才宏、姜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情况,其中姜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才宏、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现场录像的拍摄情况及当时报警的情况。

12、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入看守所时的体检状况。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辨认出砸其车的人为于某甲。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才宏、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情况。

1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才宏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16.00元,姜某某对才宏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才宏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才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0.00元,才宏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宏、姜某某均曾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才宏的辩护人认为才宏系自首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才宏系被抓捕到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才宏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才宏的辩护人认为才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才宏未完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才宏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才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才宏赔偿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姜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才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才宏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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