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无吊运驾驶资质,而指令田某某前往磐石市河南街物协楼院内拆房工地操作吊运车。被告人田某某在无吊运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吊运车辆,在磐石市河南街物协楼拆房工地施工时,违反安全规定,造成楼体石板坍塌,致施工工人袁某某从施工楼上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系因预制板倒塌头部面着地面,致颅骨闭合粉碎性骨折,硬膜外、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经磐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下冒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诚信吊运队个体业主李某某在明知田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指派田某某进行吊装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证人李某某、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指派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吊装作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磐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田某某宣告的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