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另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迟某某与其妻赵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产生报复之念,便在其打工的桦甸市八道河镇购买了两瓶旱田除草用的阿特拉津农药后回到磐石市开发区集中村长发屯。2012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携带两瓶农药到迟某某家水田地内,将农药撒到迟某某家水田地内,造成4746平方米水田地绝收,经磐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 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后于2012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吉林市金秋农药有限公司证明、磐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调查报告,证人钱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迟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泄愤报复,向他人水田地投放旱田除草农药,致使千余平方米水田地绝收,其行为破坏了生产经营,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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