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2月开始经营吉林省梅河口市万利达音像店。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从沈阳市购买淫秽光碟,其中,贩卖给磐石市开发区旺客缘音像店业主被告人徐某某淫秽光碟1800余张,被告人徐某某将其用于出租或出售。贩卖给磐石市红旗岭镇阳光音像店业主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丈夫被告人于某某淫秽光碟900余张,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将其用于出租或出售。贩卖给磐石市启凡音像店业主郝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淫秽光碟60余张,共贩卖淫秽光碟2760余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梅河口市万利达音像店查获淫秽光碟766张,在磐石市开发区旺客缘音像店查获淫秽光碟529张,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阳光音像店查获淫秽光碟308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销售账单,证人李某某、徐某甲、祈某、郝某某证言,淫秽物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欲贩卖的部分淫秽光碟被公安机关扣押,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欲贩卖的大部分淫秽光碟被公安机关扣押,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及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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