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0时许,在磐石宾馆外租公寓内,高某某与程宁娇子因琐事发生厮打,后程宁娇子丈夫被告人张某赶来将高某某面部打伤,致高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案件提起、受案登记表,证人黄雅萍、程宁娇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