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以种地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23林班31小班内,非法开垦并占用国有林地面积16.85亩(11236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致被占用林地植被被全部破坏。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大旺林场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吴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揭发二起他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但一起经查不构成犯罪,另一起发生在其管护范围内,其应负有查禁、移交司法机关的职责,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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