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业欣,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业欣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业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被告人吴业欣以给曹恩辉办理交通肇事案为名,骗取曹恩辉爱人孙某甲人民币10 000.00元;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业欣以给郝某某的儿子郝某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郝某某现金及高档香烟等物品,合计人民币44 000.00余元;2011年8月间,被告人吴业欣以给张某某的儿媳妇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张某某现金及高档香烟,合计人民币11 000.00余元。2012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将被告人吴业欣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业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郝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孙某甲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业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业欣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业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