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常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常海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常海及其辩护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常海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在磐石市以买卖顶账住宅楼的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7 0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14 000.00元。骗取的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朴常海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朴常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雷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朴常海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朴常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朴常海诈骗杨某某72 000.00元的事实属于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朴常海具有坦白、悔罪态度好的情节,应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朴常海在不能按约定交付杨某某房屋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杨某某先前交纳的购房款,而谎称家乐二期6单元401室也是自己的顶账楼,后卖给杨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行为中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而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朴常海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常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