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化北方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85年4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8时50分,经预谋携带一把菜刀、四瓶酒精、一份遗书和一个打火机,闯入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方公司企业调整管理中心二楼李某甲副主任办公室,将门反锁后用沙发、花盆等堵住,要求李某甲为其安排效益好、挣钱多的企业和岗位,因其要求遭到李某甲拒绝,被告人孙某甲便将其中一瓶酒精倒在自己和李某甲身上,并手持菜刀、打火机威胁李某甲,扬言自焚,李某甲在奋力制止孙某甲犯罪过程中右手被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手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于某某、李某丙、陈某甲、田某某、纪某某、陈某乙证言;说明及短信内容、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遗书、关于上访职工孙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困难帮扶情况表、孙某甲个人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物证:打火机一个、菜刀一把、酒精三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及危险品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出打火机,亦无点燃的故意,只是想利用媒体的压力让北方公司给其安排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8时50分,经预谋携带一把菜刀、四瓶酒精、一份遗书和一个打火机,闯入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方公司企业调整管理中心二楼李某甲副主任办公室,将门反锁后用沙发、花盆等堵住,要求李某甲为其安排效益好、挣钱多的企业和岗位。因其要求遭到李某甲拒绝,被告人孙某甲便将其中一瓶酒精淋在自己和李某甲身上后,打电话给《新文化报》记者,告知其是吉化下岗职工,因没活路欲自焚,要记者前来采访。后手持菜刀、打火机威胁李某甲,扬言自焚,李某甲在奋力制止孙某甲犯罪过程中右手被菜刀划伤。后被告人孙某甲经劝说打开房门。被工作人员带到接待室,单位报警后,警察前来将其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手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工人。其不用去上班,其月薪约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并有五险一金。其曾多次就供热问题及工作再就业问题上访。2015年1月20日,其在药店购买四瓶酒精后,到北方公司关停办公室主任李某甲的办公室欲解决其供热问题及工作就业问题,如果不能解决问题其准备在李某甲面前用酒精自焚。其进屋后将李某甲的办公室反锁,并与李某甲商谈,李某甲对其要求不予应允,其掏出菜刀,李某甲上前抢其菜刀,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李某甲手部受伤。后其持菜刀在桌子上砍了一刀,然后脱掉大衣,并用酒精泼洒其身及李某甲身上,并拨打新文化报社的电话称:“我是吉化下岗职工,我要上班,找单位多次都不管我,这么逼我我就没有活路了,你们过来采访一下吧。”记者问其:“你要跳楼啊?”其说要自焚。后有几名工作人员将门敲开,其被带到维稳办公室,后警察赶到。其随身携带遗书一封,内容为:孩子,当你见到这信的时候,我们两隔了,爸也热爱生活,更爱你,但这要条件的,记住爸和你的最后一句话:当别人逼着你,不让你活时,你就带着他一起死,绝不放过。”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企业调整管理中心副主任。孙某甲原系吉化职工,曾因刑事犯罪被企业开除,出狱后企业安排在吉化江滨塑料厂工作,后江滨塑料厂关闭,孙某甲属于下岗职工,北方公司给他安排再就业,每月能领一千元左右并给他缴纳五险一金,还定期给他困难补助,但是孙某甲长期不上班,经常以生活困难为理由到公司上访,还进京上访,现在孙某甲向企业提出要进北方公司效益好的企业上班,还进一步提出要企业为其解决供热费,此皆为无理要求。2014年11月27日孙某甲给其发一条短信,内容是要报复其,死了也要拉其当垫背的。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40分,孙某甲提一黑色塑料袋进入其办公室后将门反锁,对其说:“我的事今天你必须给其解决,不解决就不好使,我家里事都安排好了,就要和你同归于尽。”当听到其不同意他的要求时,孙某甲将其办公桌上物品推到地上,从黑色塑料袋中拿出四个塑料瓶并打开瓶盖,后给媒体打电话称:“我是吉化北方公司职工,现在104厂对过北方公司,我要自焚,和他们同归于尽,你们过来采访吧。”随后将一个塑料瓶中的液体泼在其身,同时掏出火机,其一闻知道是酒精。此时,孙某甲掏出一把菜刀并砍其,其遂上前与孙某甲抢夺菜刀,在争抢过程中其手部被划伤。这时同事赶到并把孙某甲领至楼下。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北方企业调整管理中心稳定工作科科长。2015年1月20日早上9时许,其单位办公室主任于某某找其说听到李主任办公室有人争吵,其去敲门发现卡门已被反锁,屋内男子(孙某甲)提出要找单位的一把手,约十分钟后,企调中心孙某乙主任赶来与该男子交谈,后该男子将反锁打开,其进屋后发现屋内杂乱并有很大的酒精味,李主任交给其一把菜刀及三瓶酒精,后其报警。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8时30分,听到外面特别吵,其见李某甲主任办公室门口有其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乙和李某丙在敲门,当时在场的还有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企调中心主任孙某乙,在场人员进屋后,发现屋内非常杂乱并有很大的酒精味,随后其和陈某甲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李某甲此后再未见过孙某甲。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维稳办管理员,2015年1月20日8时50分,其发现李某丙正在敲李某甲主任办公室的门,当时在场的还有信访接待科副科长李某乙、于某某、陈某乙、孙某乙,其听见孙某甲将抵着门的沙发挪开,后保洁陈某乙用钥匙把门打开,进屋后其看见李某甲右手流血,孙某甲坐在沙发上,李某甲将一把菜刀递给李某乙,将桌子上的三瓶酒精递给其,后孙某甲被李某丙和许某某带到接待室,李某乙随后报警。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保安。2015年1月20日9时许,其得知李某甲办公室内有人争吵后,遂与李某乙赶到李某甲办公室,发现门被反锁,屋内男子要求见领导,后孙某乙主任将门叫开,其进屋后发现屋内杂乱,其与同事将孙某甲劝到接待室。
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9时许,其听到办公楼二楼有人争吵,其赶到二楼发现李某甲办公室门被反锁,后孙某乙将门叫开,其进屋时闻到一股酒精味,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将孙某甲劝到一楼接待室,孙某甲还扬言称:“今天孙主任要是不来的话,我就和李某甲一起死。”
8、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广西市场铁东人大药房售货员。2015年1月20日8时30分卖出4瓶医用酒精,共十八元。
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扣押的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曾给被害人李某甲发短信的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情况。
12、遗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遗书的内容:孩子,当你见到这信的时候,我们两隔了,爸也热爱生活,更爱你,但这要条件的,记住爸和你的最后一句话:当别人逼着你,不让你活时,你就带着他一起死,绝不放过。
13、关于上访职工孙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困难帮扶情况表、孙某甲个人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上访等情况。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4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15、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物证情况。
1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右手创口,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
1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指认现场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
18、打火机一个、菜刀一把、酒精三瓶。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案发时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及单位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向他人及自己身上淋倒酒精,手持打火机扬言自焚,并在事前通知记者前来采访,通过其客观行为可以判断出其主观意图为欲将此事扩大,造成一定影响,迫使他人同意自己的无理要求,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及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其先行羁押13天,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及酒精三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