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7年4月至2012年6月担任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担任磐石市朝阳山镇草庙子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0 000.00元;同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相同手段伙同三棚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0 000.00元;2011年,被告人侯某某借其自用房屋维修之机,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4 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还于2011年,利用其担任朝阳山镇草庙子村党支部书记工作之便,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3 000.00元。
2012年5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工作中发现二被告人涉嫌贪污的线索,后对二被告人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4 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3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罚没款收据、朝阳山镇三棚村泥草房改造明细帐及朝阳山镇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证人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政府委托,在负责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侯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