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磐石市某甲街大市场东门附近,对前往处理其与张威纠纷的磐石市公安局某甲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王某甲进行辱骂,并且在经民警口头传唤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将民警王某乙腿部咬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乙右腿外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当时我喝多了,我记得有人掰我的手,我受不了,才咬了民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警官证件,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