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因外逃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樊某某、辛某某(二人已判决)、周某某、李某、卢某某(三人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张某某、李某甲、曹某某、于某某、常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二十余人,在磐石市吉昌镇板凳沟王某甲家水库平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1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3年5月14日被石家庄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辛某某、樊某某、于某某、焉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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