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甲,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乙,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吉林市上海信羽电子有限公司设计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与被告人孔某乙系祖孙关系。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甲、孔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凤礼、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孔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付某乙(在逃)伙同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等多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南山林地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吉林东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施工现场,以高压线与自家违建房屋距离不在安全范围之内,未给付赔偿为由,纠集多人,采取爬塔、堵车等方式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经物价部门鉴定,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96,04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供述;证人张某甲、程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唐某乙、彭某某、曲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姜某某、于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方位图、照片、分析报告、谷歌卫星图片告知书、营业执照、意见、土地证批准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吉林银行电汇凭证、用工明细表及误工单、工资清册、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情况说明、付某乙建房说明、江北乡柳树村房屋建设位置图、收条、孔某甲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光盘四张。

(二)2015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五社孔某甲家中,龙潭公安分局民警付某丙等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孔某乙手持铁锹威胁民警付某丙,在其鸣枪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与该民警发生撕扯,随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甲、孔某乙的供述;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付某甲、孔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孔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认为政府允许其在林地内建设房屋,建房之前亦不需要审批。

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法》将主体工程分包,该工程具有民事违法性;2、2014年11月本案案发时,在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施工企业组塔架线,具有违法性;3、施工企业的公示失去了预期公示作用。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吉林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五社付某乙的房子平面图,证明孔某甲所住房屋正在审批过程中;2、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卷宗内),证明当时双方确有谈判赔偿事宜的情形;3、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文字版,证明双方经历过谈判,施工现场有不法行为人参加,孔某甲声明自己在维权,协调赔偿工作持续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为最后一日的次日。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孔某乙当时拿着铁锹跟警察撕扯,其试图阻止,尚未碰到警察,即被警察扑倒。

被告人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当时警察来其家中时,警察未着警服,其误以为警察是黑社会人员,故持铁锹抵抗。

被告人孔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孔某乙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意见同孔某甲的辩护人。2、孔某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当庭提供了监控录像。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付某乙(在逃)伙同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付某乙的姐姐等多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南山林地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吉林东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施工现场,以高压线与自家违建房屋距离不在安全范围之内、未给付赔偿为由,纠集多人,采取爬塔、堵车等方式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经物价部门鉴定,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96,0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证实其系付某甲的儿媳,与孔某乙系父女关系。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在承包的林地内建设一所房屋,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乡里正在审批。2014年5月份,电力公司在其家的林地两侧架设高压线的高铁塔,曾有一个铁塔欲建在其承包的林地内,后该铁塔挪走。同年6月份其家入住该房。2014年8月份,高压线塔建起。自2014年11月始,电力公司共三次与其商讨林地问题。其认为1、其家房屋离将要架设的高压线标准水平距离近。2、其家林地里种的杨树,要是长到一定高度,可能涉及到赔偿问题。电力公司称:“房子符合规定,不给赔偿,树木等到需要砍伐的时候再解决如何赔偿。”其不认可这种答复,必须给赔偿。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一直到2014年末,其与丈夫付某乙、公公付某甲、婆婆国某某、父亲孔某乙、母亲兰某某、兄孔某丁、姐孔某丙、付某乙的姐姐付某丁、朋友“双哥”等人三次阻止吉林吉电集团施工。第一次其阻止吉林吉电集团工作人员施工后,其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其家人,这段时间其家人及朋友经常在其家住。其与父亲、公公曾经爬上过电力公司的铁塔,各攀爬一次,用以阻止施工单位施工,其丈夫付某乙拉拽过施工用的绳子,并把绳子系在自己身上,阻止他们施工。其余的人就是在现场和施工方的人说话,要求吉林吉电集团解决问题,没有什么具体行为。其中有几次其不想让吉林吉电集团施工人员上山,付某乙就把自己家的捷达车停在上山的必经之路,阻止施工。

2、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实其系孔某甲的公公,与孔某乙系亲家关系。2014年春天,在其子付某乙的林地内建一栋360平方米的房屋供其居住,其子及儿媳在泡子沿有房屋,其亲家孔某乙住在哈达湾,因要阻止吉林吉电集团施工,才搬来与其同住。吉林吉电集团架设高压线经过其家林地,可能涉及赔偿问题,与吉林吉电集团协商未果,其、亲家孔某乙,儿子付某乙,儿媳孔某甲、女儿付某丁、孔某丙等人遂阻止施工。其先后两次爬上吉林吉电集团架设的高压线塔,孔某乙爬过一次高压线的塔,其听家里人说其儿媳妇孔某甲亦爬过一次电力部门架设的高压线塔,阻止吉林吉电集团施工,其子付某乙用车堵过道。不让吉林吉电集团施工单位的车进入施工现场。儿媳孔某甲说不能让施工,不行就爬塔,让其与亲家孔某乙先爬。其认为电力部门的高压线路过其家林地以及高压线距离其家房子北侧近,欲索要赔偿。

3、被告人孔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1月末到2015年1月初。孔某甲称建房花费人民币七十余万元,吉林吉电集团过线后即要拆除房屋,无钱亦无房,她不想活了。其担心女儿,遂搬至她林地内房屋居住,帮忙看塔阻止施工,目的是将钱要来。其女婿付某乙组织其、亲家付某甲夫妇、女儿孔某甲、孔某丙、付某乙的姐姐等人阻止施工。其分别于2014年11月末、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初三次参与阻止施工。第一次是其到现场后见其女孔某甲爬上高塔,其他人都在塔下和施工方争吵,阻止施工;第二次就其和付某甲爬塔,其他人都在下面和施工方争吵,不让施工。第三次是其女婿付某乙用车堵塞道路,阻止施工,其和其他人围住施工方车辆,阻止他们离开。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送电分公司员工,从事送电线路工程管理工作。自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始,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送电分公司吉林东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主要用途是为吉林市龙潭区整体供电。付某乙及其妻孔某甲以高压线跨越他家林地和房屋,索要赔偿。其方对于高压线路的设计都在国家的标准范围之内,符合施工条件,建成后也不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其公司曾与付某乙协商:1、如果因为其公司电力线路影响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其公司出面帮助付某乙办理。2、其公司同意找林业相关部门对付某乙家线路下廊道林地内树木进行评估。其公司组织林业部门去评估线路廊道下林木时,付某乙又拒绝合作,还说如果不给钱,决不让其单位施工。在施工期间被付某乙夫妇阻止了四次。一次是施工人员在爬塔作业时付某乙拽施工人员身上的施工用地传递绳,并把传递绳绑在自己的身上不让施工;一次是付某乙媳妇爬塔阻止施工,再有两次是付某乙用自家的汽车停在施工的必经之路上,当施工人员步行进入作业区准备爬塔作业时,付某乙的父亲付某甲和另一名老人爬到塔上阻止工人作业。付某乙的父母、姐姐、他姐姐的朋友,其他人其不认识,经常出现就是付某乙夫妇、他的父母和姐姐,每次都是七八人。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吉电集团施工人员。2015年1月6日10时17分,其到江北乡柳树村唐房屯施工,付某乙仍然在阻止其公司正常施工,其见付某乙的父亲付某甲爬到塔上阻止工人作业,其遂放弃施工,欲离开施工现场时,付某乙用他的捷达车把施工道路堵上不让施工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有付某乙夫妇、付某乙的父母、付某乙的姐姐,付某乙的岳父岳母六七人阻止施工。2014年12月31日其公司第二次向付某乙家下达《告知书》。告知内容是告知付某乙施工方是依法勘查设计和施工的,所架设的线路不会影响到付某乙家的正常生活。付某乙拒绝签字,其与张某甲前往送达,于某某为见证人。

6、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吉电集团一名工长。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到26日一共来工地阻挠4次。从2014年11月18日至今,工地一直停工。来工地闹事的是当地临近工地的姓付的一家人。前三次来四个人,最后一次来了十余人。他们用身体挡着工人阻止施工。用车辆堵住工地的必经之路,阻止施工用车进入,付姓男子的父亲(付某甲)来工地将施工用的围栏绳子破坏拿走,还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11月18日早上8时许,其与工友前往施工,见工地的道路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挡住,其与工人步行进入工地,并有一名工人上塔,付姓男子(付某乙)用手拉施工用的传接绳,差点把塔上干活的工人拉下塔。次日早上,其与工人欲施工时,付某乙等人阻碍施工,施工未果。11月24日左右其与工人施工时再遇阻碍,施工未果。11月26日,其与工人欲施工时,从工地的东面上来十余人,上来后破坏其刚围建的安全绳付姓男子的妻子(孔某甲)爬上电线塔,扬言如继续施工就从上面跳下去,其与工人撤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个体车辆经营者。其为吉林吉电集团在吉林东500KV变电站220KV疏通工程沿线施工,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工程受阻后剩下四十余人,两台车和一台张力机。工程在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唐房屯一个付姓男子(付某乙)那里受阻,付姓男子四次将他的车横在村道上阻止施工,其车被阻,施工人员先后两次是步行进入现场。其从2014年11月26日到12月17日一直是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继续给付。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牙克石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控制张力机。2014年11月17日至今,付姓男子一家人数十人阻碍施工,吉林吉电集团与其公司之间租赁费用一天是六千元人民币,在租赁其公司的设备后不管是否使用都需向其公司交租赁费用,一共阻碍施工到今天为止一个月,吉林市电力公司应该向其公司支付十八万元人民币。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塔的施工工人。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其与工友到江北乡柳树村唐房屯后侧的24号高压线塔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突然出现四个人,其中一名短发男子(付某乙)突然上前直接拽住上塔安装时保护自身安全的施工绳不让其与工友施工,其与工友当日未施工。三四日后,其与工友继续去24号塔施工,到塔下发现上次阻碍施工的红衣男子(付某乙)亦在施工现场,还有他妻子和两名老人四个人,红衣男子的妻子(孔某甲)直接爬上塔哭闹,之后对方家里又来十余人,其与工友离开施工现场。从18日当天开始其与工友一直未施工。

10、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给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塔的施工工人。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和工友们到江北乡柳树村唐房屯后侧的24号高压线塔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突然出现四个人,其中穿红色外套短发男子(付某乙)拽住其上塔安装时保护自身安全的施工绳不让其继续施工。自17日始,其施工队一直停工。

1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负责地基和线路的测绘在大唐房施工技术员。施工的过程中,高压线要经过当地一户人家的房子和林地,那家人就阻止施工。高压线距离他家房子的一个角水平距离七八米,从他家林地上空通过,但是也不影响树的生长。其曾去过两次均施工未果,每次都有大约六七人阻挠施工。其工资是9,600.00元每月,停工的这段期间正常开资。

1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左右,付某乙用捷达车堵住通往施工地点的高压线塔的唯一道路,不让施工单位车辆进出,阻碍电力部门施工。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其听说有人爬塔阻止施工,遂到现场查看,到现场后看到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坐在高压线塔下面的地上哭,身边有付某乙的岳父和付某乙的母亲。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去高压线塔的施工现场后,见付某乙的妻子(孔某甲)爬到高压线塔上阻止电力部门的人上塔施工架线,付某乙、母亲、岳父、岳母阻止工人施工,施工工人最后离开。2014年11月初,电力施工单位要上塔挂绝缘质,付某乙和施工的工人说他正在和电力部门协商,没有协商完,付某乙阻碍施工,后施工工人离开。

1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1月18日施工工人上塔施工,付某乙直接把绳子缠在自己腰上不让施工,抓住绳子往下拽工人。2014年11月26日电塔施工队再次来施工,有一个人背着施工用的绳子直接上塔,国某某直接拽着在塔上工人的绳子不让上塔,往下拽绳子,付某乙妻子(孔某甲)爬上东铁24号线,坐在塔上又哭又喊。其他的时候就不让施工队施工但没有这么过激。

1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柳树村村长。村民欲建房屋首先由村民向村里申请个人建房,然后村里到规划部门申办规划手续,再经吉林市大地测绘公司测量之后,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付某乙没有将大地测绘结果递交给村里,故其不知晓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如何答复他,付某乙个人建房手续没批下来建房不合法。付某乙是2014年春天建的房,是否竣工其不知道。吉林市电力公司是2014年6月开始在柳树村建塔架线的。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五社付某乙家,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共四人与其同去。告知书是关于这条高压线路临近付某乙家房屋不影响他家的正常生活。付某乙看了告知书的内容,他不认可该告知书内容。付某乙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13时,其跟随吉电集团的工作人员张某甲去柳树村五队付某乙家找到付某乙,将告知书给付某乙,付某乙看了一下告知书的内容,需要付某乙签字,付某乙说:“其不认可告知书的内容”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其与吉林吉电集团的工作人员离开。

1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系被抓捕到案。

18、吉林市公安局泡子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孔某甲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付某甲、孔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的自然情况。

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方位图及照片、分析报告、谷歌卫星图片。证实在建高压塔基与付某乙家的距离关系,吉东甲乙线24#~25#间导线跨越林带不需砍伐林木;该工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2012年~2014年4月)考察现场,24#~25#线路见并无新建房屋,仅为树木林带及耕地,对附近已建成的房屋距离均满足国家相关规程规定距离要求,经现场勘查发现,现有24#~25#间出现的房屋为2014年4月份以后建成,原有线路下并无此类房屋工程建设。

20、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告知书。证实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付某乙送达线路规划设计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告知书。

21、吉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吉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

22、吉龙政函【2014】”号龙潭区政府关于吉林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疏通工程先行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意见。证实吉林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疏通工程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情况。

23、吉林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疏通工程土地证批准说明。证实因工程尚未完工,土地证无法提供的事实。

24、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吉林银行电汇凭证、用工明细表及误工单、工资清册、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证实吉林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疏通工程承包、结算、设备租赁及误工情况。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证实高压线塔基建设工程的标准。

26、江北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付某乙建房说明。证实个人申请建设房屋的程序、付某乙新建住房属未批先建房屋。

27、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北乡柳树村房屋建设位置图、收条。证实付某乙的房屋测绘及缴费情况。

28、孔某甲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证实孔某甲自己查询的相关法规及其理解情况。

2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吉林吉电集团因被告人孔某甲等人阻碍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96,040.00元。

3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吉林吉电集团所建高塔及孔某甲所建房屋情况。

31、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吉林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图。证实孔某甲所住房屋正在审批中。

32、证明。证实唐某甲与唐某丙系同一人。

3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告知情况。

3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5日付某乙已得知机电集团在土地上建设高塔基,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占地事宜,以及吉林吉电集团于2014年4月22日修改建设线路情况。

35、吉林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五社付某乙的房子平面图。证实孔某甲所住房屋正在审批过程中。

36、光盘。证实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阻碍施工的情况。

(二)2015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五社孔某甲家中,龙潭公安分局民警付某丙等人对孔某甲等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孔某乙手持铁锹威胁付某丙,在付某丙鸣枪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与其发生撕扯,随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实其看见江北派出所警察着警服,之前来过好几次其都知晓,其中的警察也告诉其们他们是警察,公安机关到其家时其老伴国某某、其亲家孔某乙两口子、儿媳孔某甲、儿媳大姐孔某丙、孔某丙的朋友“双子”、儿媳的哥哥小吉子在其家。其儿子未在家。儿子之前在家来着,后来公安机关到其家之前几分钟出家门没看见其儿子的车,其就知道他开车走了。其亲家孔某乙上其家东头煤堆里捡了一把铁锹对着一名穿便衣的警察要打他来着,但没打着。其上去抢孔某乙手里的铁锹,孔某乙还要去用锹打警察,该名警察鸣枪警告让孔某乙放下锹,孔某乙还往前走,那个警察又连续鸣了好几枪,其就上去拽警察想让他别鸣枪,其好去抢孔某乙手里的锹,此时,其被按倒。

2、被告人孔某乙的供述。证实警察在抓捕过程中,其当时在屋内,听说黑道来人,其就跑到东侧煤堆持铁砍人。其未听到警察亮身份,警察拿出配枪警告时,其因听说黑道也有枪,所以其就还要砍他。抓捕现场其看到警察。

3、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孔某乙、付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

4、孔某乙的辩护人出具的监控视频。证实孔某乙妨害公务的事实。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捕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等人时的情况

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1、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卷宗内),证明当时双方确有谈判赔偿事宜的情形;2、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文字版,证明双方经历过谈判,施工现场有不法行为人参加,孔某甲声明自己在维权,协调赔偿工作持续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最后一日的次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及其所证明事项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甲、孔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付某甲、孔某乙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乙、付某甲作用相近,不分主从。对孔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施工企业的公示失去了预期公示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阻碍行为已经造成吉林吉电集团的损失,故本院对孔某甲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孔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乙、付某甲系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乙、付某甲系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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