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志,男。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宝满,男。

被告人王晓峰,男。

被告人贾金凤,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志、孙宝满、王晓峰、贾金凤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志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孙宝满、王晓峰、贾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跃志、孙宝满、王晓峰、贾金凤及刘某某、吕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该四人身份情况不详,均在逃)、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利用假黄金颗粒,虚构买卖和收购黄金的事实,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先后分别结伙在吉林市、桦甸市、磐石市等地,诈骗作案6起,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孙某甲、高某某、程某某等人现金、金手镯等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44 7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跃志参与诈骗作案6起,骗取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44 700.0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10 000.00余元,另同被告人贾金凤共同分得赃款人民币35 000.00余元;被告人孙宝满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154 0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7 000.00元;被告人王晓峰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取现金人民币129 0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0 000.00元;被告人贾金凤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55 000.00元,同被告人陈跃志共同分得赃款人民币35 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桦甸市将被告人陈跃志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5 100.00元;201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跃志的配合下,分别在辽宁省盘锦市坝墙子乡和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晓峰、孙宝满抓获,并扣押被告人孙宝满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2 300.00元;2012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桦甸市将被告人贾金凤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跃志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25 000.00元;被告人孙宝满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8 700.00元;被告人王晓峰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20 000.00元。上述被扣押赃款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的赃款返还了部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跃志、孙宝满、王晓峰、贾金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及返赃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孙某甲、高某某、程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磐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志、孙宝满、王晓峰、贾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跃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宝满、王晓峰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待其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满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金凤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志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被告人陈跃志认罪态度较好,退回部分赃款,且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请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跃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宝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晓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贾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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