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叶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磐石市朝阳山镇张家炉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本村村民低保户陈某某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
7 500.00元;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淑珍(无诉讼能力)以低保户肖风芹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7 500.00元;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以低保户李某乙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7 500.00元;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低保户段素芹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2 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 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分别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7 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 00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被依法传唤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罚没款收据、张家炉村泥草房改造情况统计表及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人民政府委托,在负责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