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超,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超酒后到磐石市明城镇居民寇某某家,因寇某某不在家,其找到寇某某的邻居宋某某将寇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其进入室内躺下入睡。当日22时许,寇某某回到家中,将被告人赵超唤醒,并责骂被告人赵超不应酒后在其不在家的情况下到其住宅,被告人赵超遂持尖刀将被害人寇某某腹部刺伤。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寇某某家中将赵超抓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寇某某腹部外伤,腹壁切伤,大网膜切伤,肠系膜切伤,泛发型腹膜炎(探查术后),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
2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寇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波归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对被告人赵超适用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臧巍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