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居住处先后容留李某某及其朋友吸食毒品十一次。其中,容留李某某十一次、张某二次、王某一次、葛某某一次、杨某某一次、李某某二次。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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