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21时许,在磐石市呼兰派出所民警王某、朱某某、朱某甲等人到其丈夫刘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处理赌博时,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正在执行职务的呼兰派出所所长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被当场带到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工作说明,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