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立龙,男。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立龙犯敲诈勒索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立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先后延期审理两次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立龙于2010年春,见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原党支部书记杜某某经现任村党支部书记于泽相签字报销费用人民币9 900.00元后,遂虚构数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报销票据,要求于泽相签字报销。于泽相拒绝后,被告人鲍立龙多次到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上访,控告杜某某经于泽相违法报销人民币9 900.00元。经磐石市松山镇经管站及纪检部门调查后,认为杜某某报销行为合理合法,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鲍立龙,被告人鲍立龙又多次到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闹访,致使政府相关领导批评于泽相工作不力,欲免去其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鲍立龙以继续闹访相威胁,迫使于泽相同意,后经兴农村黄泥岗社社主任张某某支付给鲍立龙集体所有财产现某丁人民币67 000.00元。被告人鲍立龙还于2009年12月,以发展农村经济,在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社果园机动地建养牛场为由,与兴农村黄泥岗社签订协议,以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承包该机动地0.6公顷,并以每亩每年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承包鲍家沟机动地1.6公顷种植饲料,承包期为十年。2010年春至2012年,其违背协议约定,没有建养牛场,而将其承包的该土地全部提价后转包给本村农民尚桂欣和周祥,仅转包三年,便从中获利人民币27 000.00余元。2010年秋,其还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谎称建养牛场需要松木杆,骗取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黄泥岗社集体人工林50立方米许可证,被告人于某甲仅向黄泥岗社交纳人民币1 050.00元,被其采伐的人工落叶松林木价值人民币58 300.00元。2011年冬至2012年4月,被告人鲍立龙在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屯收苞米,因村民嵇某甲、嵇某某、杜某某等人不愿意将苞米低价卖给鲍立龙,被告人鲍立龙便用车堵道,阻碍外来车拉粮,并以找人恐吓威胁等手段控制村民卖粮。被告人鲍立龙还于2007年冬,在磐石市黑石镇王尧屯收粮过程中,唆使被雇佣人员杜某某、杜某甲等人,以藏袋子的手段盗窃卖粮人张某丁、张某丙等家苞米5 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5 00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鲍立龙、于某甲、张某某,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立龙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集体所有财产,数额巨大;其以隐瞒真相签订协议手段,骗取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他人,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骗取集体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以堵截、恐吓、威胁手段强迫控制村民卖粮,情节严重;其在收粮过程中,唆使他人盗窃卖粮人粮食,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鲍立龙,骗取集体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立龙辩解称:1.我没有敲诈勒索,我是向张某某借钱,后期用该款修了村路; 2.关于指控我骗取松木杆的问题,我和于某甲口头约定是我用松木杆,他是向我借的,以后要还我;3.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该案已经过追诉期,盗窃苞米的事,并不是我指使;4、指控我堵截道路,强迫交易,我并没有用车堵道,而是车坏在路上;5.对指控的五项罪名均不认罪。被告人鲍立龙的辩护人王某某为其辩护称:1.指控被告人鲍立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将自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3.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所得财物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4.指控其犯有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充分;5.指控其犯盗窃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鲍立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鲍成宝、苏某某、董某某、肖某某出庭证明被告人鲍立龙是向村里借钱修道;证人尚某某、何某某出庭证明鲍立龙的车是坏在路上;证人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修路费用明细单佐证其证言。

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鲍立龙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鲍立龙于2010年春,见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原党支部书记杜某某经现任村党支部书记于泽相签字报销费用人民币9 900.00元后,遂虚构数额为人民币180 000.00元的报销票据,要求于泽相签字报销。于泽相拒绝后,被告人鲍立龙多次到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上访,控告杜某某经于泽相违法报销一事。经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查,认为杜某某报销行为未违法,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鲍立龙。被告人鲍立龙又多次到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闹访,致使政府相关领导批评于泽相工作不力,欲免去其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鲍立龙以继续闹访相威胁,迫使于泽相同意,后经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社社主任张某某支付给鲍立龙集体所有财产人民币67 0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鲍立龙到磐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称其听说杜某某等人联名告他,到刑警队说明情况。说明情况后其仍不离开,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答复。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传唤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提起,证明2012年3月18日,磐石市公安局接到磐石市委信访室批件,松山镇黄泥岗屯居民杜某某等人联名举报本屯鲍立龙敲诈勒索、村匪屯霸等行为,遂提起此案。

2.到案说明,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鲍立龙到磐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称其听说杜某某等人联名告他,到刑警队说明情况。说明情况后其仍不离开,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答复。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传唤讯问。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黄泥岗屯的队长。鲍立龙总来找我拿着18万元条子要钱,条的意思是鲍立龙开车拉着一些村民上访有关林地的事情,如果要回林地按总价值20%给鲍立龙提成,上面有于富有、肖某某、嵇某某等五六个人的签字,我说这笔钱需要找于泽相,过了几天鲍立龙又来找我,说是于泽相同意把钱给他了,我给于泽相打电话,于泽相在电话里说同意把钱给鲍立龙,还说把手里的钱先给鲍立龙,当时我有张存折5万元,是村里卖松木杆的钱,还有1.7万元是村民交村上的集体林地占用费,我把总计6.7万元钱给鲍立龙了,鲍立龙给我打了一张收条,鲍立龙在屯里挺霸道的,给他钱也能消停消停。

4.证人于泽相证言:我是松山镇兴农村书记。2010年春,杜某某找我报销9 000.00多元费用,我同意了,我屯鲍立龙知道了这事,问我为什么给杜某某钱,还说我如果给杜某某支钱了,他也要支,还说要支18万元。后来他拿了个18万元的条子让我报销,并说不把他手里的条也报销了,他还接着告杜某某。为了不让鲍立龙去政府告状,我答应他去找张某某支钱,有多少先取多少,后来鲍立龙在张某某那取走了6.7万元钱。屯里不欠鲍立龙钱,他支钱不合理,我为了鲍立龙不去政府告状,因为他经常去政府告状,每次他去政府领导都让我接他,政府领导说过我如果处理不好鲍立龙的事情,我的书记也别干了,我怕真的不让我当书记了。被迫同意给鲍立龙钱。

5.证人杜某某证言:2007年黑石林场要在我屯人工林绝伐地栽桑树,有18个村民去松山镇政府上访,鲍立龙给出了一趟车,事后鲍立龙让社长打1 800.00元欠条的车费款,事后鲍立龙又自行在后面添加了两个零,将欠条改成18万元。2010年,他强行向张某某要了6.7万元钱,这钱是村里卖松木杆的钱。

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松山镇党委副书记。鲍立龙经常来上访告杜某某贪污,经调查后鲍立龙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有一笔9 900.00元钱的帐,鲍立龙认为杜某某报销的不合理,经调查杜某某报销的合理,鲍立龙对调查结果不服,多次到松山镇政府上访,每次他来上访,我们接待后都让他们村书记于泽相把他领回去,并让于泽相再详细解释,但鲍立龙仍不服,又多次上访,我们因为他上访的事情,批评于泽相很多次,因为息访也是村书记职责,某某众工作做不通也是村书记工作不到位,我们调查过,村里根本不欠鲍立龙钱。

7.证人刘某甲证言:我以前是松山镇副镇长。2009年和2010年鲍立龙多次来镇里上访杜某某贪污的事情,我们当时调查了,杜某某不存在贪污行为,鲍立龙不信,还经常来上访,要求处理杜某某,每次我们都是让现在的村书记于泽相来把他接回去,跟鲍立龙解释。鲍立龙经常来,具体次数记不清,镇里因为上访的事情批评于泽相,因为村民上访村干部有责任。

8.被告人鲍立龙供述:我产生找于泽相报销18万元条子的想法,是2010年春天。在我看见我们屯前任书记杜某某报销9 900.00元钱条子时,我认为这钱不合理,于泽相说不给杜某某,杜某某就闹,我才想整18万元条子报销的。于泽相不同意给我报,开始说没根据,我找老百姓签字,他又说数额大。我到政府上访是因为我报条子之前就告过杜某某贪污,政府没有处理,杜某某还不合理报条子,我就到政府告,政府始终没有答复,还让于泽相往回领我。我去上访政府领导批评于泽相,让于泽相压住我,如果于泽相压不住我,他的书记也别干了。于泽相让我别给他出难题,我给于泽相两个条件:一是政府处理杜某某,不然就把我18万元条子报销了。于泽相开始没同意给我报销18万元,后来我反复上访,政府多次批评他,给他施加压力,最后他同意给我6.7万元钱。我得到钱后就没再去上访。我要这钱没有合理依据,这钱政府找我要了,我没给,我说杜某某退我就退,钱存我卡里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卷宗内第39页至43页鲍立龙的供述笔录的时间与第79页至83页本案证人张某某的关于该案事实的证言笔录时间基本重合,地点不同但讯问人记录人相同;卷宗内第49页至53页被告人鲍立龙的供述共5页,但讯问时间只有十分钟,违反常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该两份鲍立龙的供述不予采信,除该两次供述笔录外,对被告人鲍立龙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另五次关于该案事实的稳定供述,因其当庭未提出合理理由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张某某在卷宗内第79页至83页关于该案事实的证言,经当庭与其核对,其当庭表示内容属实,故予以采信。依据被告人鲍立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张某某、杜某某、于泽相、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辩方证人鲍成宝、苏某某、董某某、肖某某证明被告人鲍立龙系借村里钱款修路的证言,因证人均未直接参与被告人鲍立龙从村里取得钱款的事实经过,故不予采纳,对证人苏某某提交的修路明细单,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鲍立龙、于某甲、张某某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秋,被告人鲍立龙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为卖松木杆获利,谎称建养牛场需要松木杆,骗取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黄泥岗社集体人工林50立方米许可证,并进行采伐后,被被告人于某甲卖掉。被告人于某甲仅向黄泥岗社交纳购松木杆款人民币1 050.00元。被采伐的人工落叶松林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 3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松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鲍立龙建养牛场申请砍伐松木杆手续、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检尺野帐,证明2010年9月25日,鲍立龙以发展农村经济建养牛场名义,向磐石市松山镇人民政府提出批100立方米松木杆的申请,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其砍伐松山镇兴农村集体所有林木50立方米,2010年11月5日发放了该50立方米落叶松砍伐许可证。后经实际检尺,涉案被砍伐的松木杆合计蓄积为61.692立方米。

2.松山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鲍立龙申请采伐的50立方米松木杆的所有权属于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社。

3.磐石市广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于某甲为该公司采购员,2010年秋,于某甲为该公司采购过松木杆50余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 100.00元。

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磐石市公安局刑警队到案说明,证明2012年6月28日,于某甲、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松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6.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证明2011年4月5日,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社收到松木杆款人民币1 050.00元。

7.证人刘某乙证言:2010年4月的一天,我和于某甲开车走到黑石江桥南,鲍立龙给我打电话,说他能整到便宜的松木杆,问我买不。我当时和于某甲说了,问他买不,想把这活给他。于某甲说买。我告诉鲍立龙在黑石镇南六家子屯道口见面谈,不长时间,鲍立龙和张某某到了。于某甲问鲍立龙怎么能整到便宜的松木杆,鲍立龙说他以建养牛场的名义可以批下来,于某甲问鲍立龙多少钱一根,鲍立龙说也就三五元钱,于某甲说行,他们俩定的,鲍立龙负责写申请,办村上的手续,办完后交给于某甲,价钱当时没定,因为批件还没批下来,我跟鲍立龙和张某某说办好后,让于某甲给他俩每人二千元钱。

8.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我和刘某乙开车溜达,鲍立龙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他能以社员名义买到松木杆,价钱便宜,问我们想买不。刘某乙和我说了鲍立龙提的事儿,我说要,刘某乙就告诉鲍立龙我们在黑石镇南六家子屯,让他过来。过一会儿,鲍立龙和张某某开车过来。鲍立龙说他能整到便宜的松木杆,一棵大约三至六元钱,我看挺便宜,就说我买。我又问鲍立龙怎么整到便宜松木杆的,鲍立龙说他以社员名义,建养牛场或盖民房,能批下来。我们谈好后,鲍立龙负责写申请、村里签字,我负责到镇里办批林子手续,但当时没有指标,9月份才办下来。9月份一天,鲍立龙给我一份他以社员名义写的申请书,上面有鲍立龙、队长张某某、大队书记于泽相签字,还有兴农村村委会的盖章。申请书大概意思是鲍立龙要新建养牛场,申请砍伐本屯松木杆100立方米。我拿申请书去松山镇政府,找主管林业的镇长刘某甲,刘某甲给批了50立方米松木杆,我又拿刘某甲签完字的申请书去松山镇林业站,找的张文军,张文军按照刘某甲批示的在黄泥岗屯林地给设计了50立方米的松木杆。之后,我和刘某乙雇人在黄泥岗屯的林子,砍伐了50立方米的松木杆。在松山镇林业站结账给钱的时候,我和黄泥岗屯队长张某某讲的价,按照三元钱一根给的价,当时,我们砍伐了二三百根松木杆,我给张某某一千至二千多元钱,具体松木杆数和钱数记不清了,我把松木杆按照一千元钱一立方米卖给粗榆某丁矿了,卖了五万多元钱。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有一天鲍立龙上我家,和我说他要以建牛场名义批点松木杆卖,让我陪他去看看。我俩开摩托车去南六家子屯,刘某乙和于某甲已经在那等我俩,鲍立龙和于某甲说能整到便宜松木杆,一棵也就三块五块的,问于某甲、刘某乙买不。于某甲说买,于某甲问鲍立龙怎么能整到这么便宜的松木杆,鲍立龙说他以建养牛场的名义通过村里能批下来。鲍立龙负责写申请,于某甲负责到镇里办批林子的手续,我在鲍立龙的申请书上签了字。后来,鲍立龙把松木杆卖给于某甲和刘某乙了。大约快过年的时候,我在松山镇江南街遇见于某甲,于某甲给了我1 050.00元钱,因为鲍立龙批的那些木头,每棵得交给村里三元钱。鲍立龙批了50立方米,卖给于某甲300多根。当时,刘某乙说,事后给我和鲍立龙每人二千元钱。

10.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蓄积为61.629立方米松木杆,价值人民币58 300.00元。

关于被告人鲍立龙的相关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鲍立龙的相关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鲍立龙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鲍立龙在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屯收苞米,因村民嵇某甲、嵇某某、杜某某等人不愿意将苞米低价卖给鲍立龙,被告人鲍立龙便用车堵道,阻碍车辆进出黄泥岗屯拉粮,并以找人恐吓、威胁等手段控制村民卖粮。

1.证人于某乙证言:我们屯的鲍立龙是村匪屯霸。我们屯村民想卖粮必须卖给鲍立龙,如果卖给别人鲍立龙不让本屯的有苞米机的人给打粮。外屯来车拉粮,鲍立龙不让拉,粮价还低于市场价3至5分钱。从2010年开始,我们屯卖粮的必须卖给鲍立龙,如果不卖给他,鲍立龙将自己的车横在屯里主路口,让所有外来的拉粮车拉不出去。

2.证人王 某某证言:松山镇黄泥岗屯的鲍立龙收粮总压价,杜某某不想把粮卖给他,但在本屯及附近,根本找不到车,我给找的红旗岭大顶子屯拉粮车。晚上,杜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鲍立龙知道他卖粮了,找辉南的王君了。我说没事儿。王君我认识,他是辉南混社会的,我给王君打电话,告诉他卖粮的老杜家是我家亲属,让王君别管。王君说老杜家卖粮行,别人卖粮不好使。等杜某某他们把粮拉到黑石镇酒精厂去卖时,王君领人去威胁给杜某某拉粮的人,杜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王君领人去酒精厂不让他们卖粮,我又给王君打电话,让王君不要阻止杜某某他们卖粮,王君答应了。不一会儿,鲍立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别管杜某某卖粮的事儿,这事儿他不能给我面子,我说杜某某拉粮的车是我找的,鲍立龙说你就别管了,就是你妈来,我也不能给这个面子,我说那就算了,我也不管了。

3.证人刘 某丙证言:2012年3月,我去嵇某某承包的浴池洗澡,嵇某某知道我有大车,他跟我说要卖粮,雇我车往黑石酒精厂拉苞米,我说行,第二天嵇某某家开始打苞米。当晚,黄泥岗屯的鲍立龙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给嵇某某拉苞米,我说是,鲍立龙说你别拉嵇某某的苞米了,你如果差挣这点钱,我给你。我一听就明白了,因为鲍立龙在黄泥岗屯住,他在那收苞米已经好几年了,不想让嵇某某往酒精厂卖苞米,我接完电话后给嵇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鲍立龙不让我给他拉苞米,我让他另找别的车。

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1年,嵇某某家苞米打完之后,被他们屯的鲍立龙用车把道堵了,不让嵇某某卖苞米,嵇某某亲属孙延超给我打电话,问我认识鲍立龙不,还说鲍立龙用车把嵇某某家卖苞米的车堵屯里都三四天了。我说认识,我就给鲍立龙打电话说有人找我了,让嵇某某把苞米赶紧拉走,鲍立龙立刻就答应了,没说车坏的事儿。不一会儿,孙延超就给我打电话,说鲍立龙的车开走了,鲍立龙就是故意堵的道。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鲍立龙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左右一天,我和鲍立龙在辉南辉发城一个饭店吃饭,王 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黄泥岗屯一个姓杜的亲戚要卖粮,让我别干涉,我答应了。大约过了三四天,姓杜的要卖苞米,让鲍立龙知道了,他挺生气的,让我去吓唬一下。我和鲍立龙是好朋友,不好意思拒绝他,就答应了。过了三四天,鲍立龙告诉我说卖粮那个人到黑石镇酒精厂卖苞米了,让我去吓唬一下,我开我的越野车去了,在黑石镇酒精厂看见那个拉粮车,我跟那个车的司机说就你上黄泥岗屯拉苞米呀,以后再去拉试试。那个司机非常害怕,我说了几句不让他再到黄泥岗屯拉苞米的话后走了。鲍立龙在黄泥岗屯收苞米,让我吓唬一下没通过他卖苞米的人,这样,其他人害怕了,就不自己往外卖了,好让那些人把苞米卖给他。

6.证人于某丙证言:鲍立龙在我们屯是个臭无赖,欺行霸市,我们屯的粮都必须卖给他,如果谁家的粮不卖给他,他就堵拉粮车。我们屯的人都怕鲍立龙,怕他背地里报复。

7.证人徐某某证言:鲍立龙霸道,不讲理,他是收粮的。我们屯的苞米必须卖给他,别人来收肯定会出事儿,而且收粮价格低,谁要是得罪他,肯定给你使坏,村里人都怕他,不敢得罪他。

8.证人周某某证言:鲍立龙为人霸道,不讲理,没人敢得罪他,本屯的苞米必须卖给他,而且价格低,外来收粮的,都让他给撵走了,老百姓没办法,只能卖给他。

9.证人刘某丁证言:鲍立龙是本屯一霸。村里的粮食必须卖给他,而且价格低,别人来收,不是砸玻璃就是砸车,不卖给他,他就暗地里使坏害你。

10.被害人杜某某证言:鲍立龙是我们村村霸,长期控制村民卖苞米并压低价格,我们村的苞米如果不卖给鲍立龙,鲍立龙就不让我们屯有打苞米机的人给我们打苞米。鲍立龙收苞米给的价格低,还不给现钱,比邻村的苞米一斤少给2分钱。2010年我卖给别人0.93元,鲍立龙在我们屯收的都是0.87元。2011,鲍立龙收苞米给0.92元,我卖给别人0.95元。2011年嵇丙刚要收苞米,车和买主都联系好了,被鲍立龙威胁的不敢收了。我们屯嵇某某家卖苞米,找的黑石镇街里刘 某丙的车给拉苞米,嵇某某已经打完苞米了,刘 某丙又说不给拉了,嵇某某找刘 某丙问,刘 某丙说鲍立龙给他打电话了,说如果他差挣这点钱,鲍立龙给他,刘 某丙就不给嵇某某拉了。2010年,嵇某某卖苞米,鲍立龙把他的车停在道口,不让拉苞米,说车坏了,停了四天,后来,嵇某某找的磐石市里的孙艳超,给鲍立龙打的电话,说如果再不把车挪走,就去人把他车砸扁了,鲍立龙才把车挪走。2012年,我家要往黑石镇酒精厂卖苞米,找我们屯程旭军打苞米,程旭军问我卖给谁,我说卖给黑石酒精厂,程旭军说不给我打,还说你要卖给鲍立龙我给你打,今天我要是给你打了,我给鲍立龙打的那些苞米就不给我钱了。我弟弟杜某甲找鲍亮的苞米机给打苞米,鲍亮说你要不卖给鲍立龙就不给打。后来,我找的孤顶子屯王新刚的打苞米机打的,先打的我大哥杜某某家的,晚上他回家了,第二天准备打我家的,鲍立龙晚上给王新刚打电话说你咋又上黄泥岗打苞米,你再上黄泥岗打苞米,就收拾你。王新刚没听,第二天来给我打苞米,我们到黑石镇酒精厂卖时,鲍立龙找的王君到酒精厂去威胁我们,王 某某给讲的情。

1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2012年3月26日,我和松山镇黄泥岗屯姓杜的来黑石镇阜康酒精厂来拉粮时,来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下来四五个人,有个人自报姓王,是辉南县的人,问我在哪拉的粮,我说在松山镇黄泥岗屯拉的,姓王的说谁粮你都拉,还敲我车窗让我下车,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车窗锁上了,也没下车。

12.被害人嵇某某证言:2011年春天,我找我侄嵇某甲帮我拉我家苞米,当时鲍立龙在我家附近打苞米,我装满一车之后,准备开走,到屯口,鲍立龙正开着他的西北王载货汽车在前面,开到屯口他就把车停住了。鲍立龙从车上下来,我问鲍立龙怎么了,鲍立龙说车坏了。鲍立龙的车在那停了四天才开走。在这四天期间,我家打好的苞米因受雨雪,损失了四五千元钱。

13.被害人嵇某甲证言:2012年鲍立龙收苞米给的价格低,才0.92元,我不想卖给他,4月份,我和嵇树国、嵇某某、岳臣卖苞米,我先联系的黑石镇街里的刘 某丙,刘 某丙同意给我们拉粮,我开始打苞米,再给刘 某丙打电话让他来拉苞米,刘 某丙说不能给拉了,我问为什么,刘 某丙说鲍立龙找他了,不让给我拉,如果刘 某丙要挣这点钱,他给。我只好找别人车去黑石镇酒精厂卖粮。过了三四天左右,我在黑石镇承包的浴池玻璃被砸了,我怀疑是鲍立龙干的,我也报案了,但鲍立龙没承认。鲍立龙在我们屯收苞米,为了挣钱压价,还不让别人去拉,这样,屯里人有苞米卖不出去,只有卖给他,一斤苞米至少比邻村少2分钱。鲍立龙在屯里特别霸道。2010年春天,我开车去拉我老叔嵇某某家的粮,车都装完了,鲍立龙将自己家的大三轮车停在屯道口,就说车坏了,我装满粮的车出不去,一直堵了三四天,后来张某甲给鲍立龙打电话,鲍立龙将车挪走了。2009年鲍立龙的哥哥鲍坤去黄泥岗屯拉粮,鲍立龙不让拉,双方吵吵起来,鲍立龙把鲍坤的车给砸了。

关于辩方证人尚某某、何某某证明的被告人鲍立龙系车坏在路上的证言及被告人鲍立龙辩解称是车坏在路上,而不是故意堵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有多位被害人及证人证实其用车堵路、找人恐吓卖粮人等手段强行控制村民卖粮,虽有辩方证人证明被告人鲍立龙的车是坏在路上,但被告人鲍立龙的车停在村里主要交通线路长达三天,即使其车系损坏而进行修理,亦可采取其他方式将车拖走,故结合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鲍立龙系以车辆损坏为由,堵截交通,控制村民卖粮,故对被告人鲍立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立龙强迫交易犯罪时间为2011年冬至2012年4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多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鲍立龙强迫交易犯罪的时间应为2010年至2012年4月;关于被告人鲍立龙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强迫交易的事实有多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鲍立龙采用堵截车辆、恐吓等手段胁迫他人进行交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鲍立龙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鲍立龙盗窃犯罪事实。

2007年冬,被告人鲍立龙在磐石市黑石镇王尧屯收苞米过程中,指使被雇佣人员杜某某、杜某甲等人,以藏袋子的手段,盗窃卖粮人张某丁、张某丙苞米3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 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兄弟粮业有限公司及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磐石市松山镇苞米价格为每斤0.51元至0.52元。

2.证人杜某某证言:2007年左右,我给和鲍立龙干活,在黑石镇王尧屯收过苞米,当时没有传送带,用苞米机打完后,用塑料编织袋定量,一袋一百六十斤,再用人工往车上装,把粮倒在车厢里,把空袋扔下车,卖主数袋子数,算苞米的重量,再按重量算钱。当时,我负责过秤,杜某甲他们往车上装,我跟鲍立龙在王尧屯打了两家苞米,一家是哑巴,还有一家是哑巴的亲戚,在装车过程中,鲍立龙告诉装车的人,说这家人老实没什么事,干活时,鲍立龙就催大伙快干,大伙就明白了,趁卖粮人不注意,就往车里藏袋子。装完车后一并算重量,我觉得哑巴家至少少卖一万斤左右苞米,我过秤有数,哑巴家至少差七十至八十袋,哑巴亲戚家也得差六十至七十袋,大概差一万斤左右。遇到卖主看的紧的,装车时鲍立龙就跟大伙说这家叽叽,大伙就明白,不藏袋子了。遇到卖主看的不紧的,鲍立龙就告诉大伙这家人老实,没啥事,干活时,就一个劲催大伙快干活。正常干活,是卖粮的人家供饭,如果在装车时,藏袋子,多拉苞米了,鲍立龙就请大伙到饭店吃饭。

3.证人于某丙证言:2007年左右,我跟鲍立龙学开车,当时是11月份。鲍立龙收苞米,我跟着学开车,杜某甲和杜某某跟车干活,我们在黑石镇的王尧屯收了好几家苞米,其中两家苞米较多,一家是哑巴家,当时,把定完重量的苞米往车上装时,直接用苞米把袋子埋上,袋子不拿出来,在数袋子数时就少了,总重量就少了。哑巴家少了有六千至七千斤苞米,在哑巴亲戚家也用这种方式多弄出来有五千至六千斤。在王尧屯,鲍立龙能多骗出5 000.00多元钱的苞米,大家这么做之后,鲍立龙请大家去饭店吃饭或者买点东西,鲍立龙给我花1 000.00多元买手机,还给我买过衣服。

4.证人杜某甲证言:2007年鲍立龙开车收苞米,雇我和我们村的几个人一起打苞米、装车。我们去黑石镇王尧屯打了两家苞米,去之前,鲍立龙告诉我们,今天卖苞米这家老实没事,在干活时,鲍立龙告诉大伙快往车上装,在装车时藏袋子,卖主看不出来,我当时负责往车上扛袋子,还在车上倒过袋子,有时袋子就压在苞米堆里,每袋约一百五六十斤,我倒时能压一千多斤苞米,藏了十多袋,别人压多少我不知道,最后,卖主数袋子,按扔下来的袋子算重量,压车里的袋子就没有查,当时这家能差六七千斤苞米。到第二家收苞米也是这样干的,藏袋子,我记得他家有个哑巴,能差五六千斤苞米,事后,鲍立龙请我们吃饭了。

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07年冬季,鲍立龙和黄泥岗屯的人来我们屯收苞米。当时,我家也卖苞米,所有打粮的人都是鲍立龙找的。打完苞米后,我在车下数袋子,车上站两个人负责倒袋子,他们扔下一个袋子,我属一个,还有一个人在车下过秤的,一共是七万六千多斤。鲍立龙他们把粮拉走后,我想我家四顷多地,怎么打这么少粮。最少比往年少七千至八千斤粮食,少卖4 000.00多元钱。后来听屯里人说,鲍立龙他们在袋子上做手脚,他们在车上倒袋子时,有时将袋子埋到粮里,袋子不扔下来,所以袋子数差不少。

6.被害人张某丁证言:我家有三顷苞米地,往年能打七万多斤苞米。2007年鲍立龙到我家收苞米,打粮的也是他带来的人,打完粮后,按每袋一百六十斤算,装完车,数袋子算斤数,0.52元一斤。他们看我们不注意,不把袋子扔下车,这样,我家少卖六千至七千斤苞米,后来听别人说,他们藏袋子骗人。

7.被告人鲍立龙供述:我刚换车那年,杜某某、杜某甲、于某丙跟我收苞米,杜某某给我过秤,杜某甲在车上卸袋子,于某丙跟我学开车,在黑石镇王尧村收苞米。在收一个姓张的老两口苞米时,装完车我开车刚要走,杜某某和杜某甲跟我说,这车多称了,他们藏苞米袋子了,这车粮得多出不少重量,我和于某丙开车去蛟河口镇宋启辉那卖的,一共多出六千多斤苞米,多卖3 000.00多元钱,回来后,在黑石镇手机店,我给于某丙买了一部手机,花600.00元至700.00元钱,给杜某某和杜某甲买的猪肉和衣服各花600.00元至700.00元钱,剩下的600.00元至700.00元钱归我了。收粮时,杜某某和于某丙在车下藏的袋子多些,杜某甲在车上往苞米里藏的少些,在蛟河口镇卸车时,苞米里发现十六七个袋子,每袋是一百六十斤苞米,十七袋能装二千七百多斤苞米,按0.5元一斤,是1 300.00多元钱。杜某某和于某丙能藏三十六七个袋子,杜某某和杜某甲跟我收了二三年苞米,装车时总这么整,卖主看的紧就不整,看的不紧就多整点,每车少的整几百斤,多的能整一千斤左右。

关于被告人鲍立龙辩解称该案已过追诉期,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发生在2007年冬,依据卷宗中相关证人证言的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6月已对该案进行调查,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鲍立龙辩解称其未指使他人盗窃苞米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鲍立龙指使他人在收苞米过程中盗窃苞米的事实,有证人杜某某、杜某甲、于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立龙盗窃苞米5000余公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应认定其盗窃苞米3000余公斤;关于被告人鲍立龙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实有被告人鲍立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陈述、证人杜某某、杜某甲、于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人鲍立龙的辩护人为其辩解的该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立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案基本事实属实,但被告人鲍立龙与兴农村黄泥岗社签订协议承包该社土地建养牛场,后将该土地转包他人获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鲍立龙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立龙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集体所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立龙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所有人工林落叶松出售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立龙以堵截交通、恐吓他人等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立龙指使他人盗窃他人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立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鲍立龙与磐石市兴农村黄泥岗社签订协议承包该社土地建养牛场,后将该土地转包他人获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鲍立龙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立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鲍立龙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中,有11.3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立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某丁人民币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某丁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某丁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某丁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某丁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罚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某丁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某丁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洪玲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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