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德权,男。
被告人张忠革,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及管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郑某某、许云海(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在磐石市红旗岭镇悦来饭店吃饭时,被告人董德权提出偷点镍,卖点钱过年,在场人均同意。次日23时许,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及管宏宝、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郑某某、许云海窜至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从窗户进入该厂仓库,盗出水淬高冰镍51袋,重2.55吨。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等人将51袋水淬高冰镍运至该厂东侧蓄水池附近。后被告人董德权给郑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郑某某接电话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到盗窃现场附近,运走水淬高冰镍14袋,重0.7吨,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5 000.00余元。剩余37袋水淬高冰镍,重1.85吨,因被更夫巡逻时发现,而未被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7 000.00余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董德权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投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人张忠革投案,后被告人张忠革于2011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董德权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许云海的隐匿地点,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将同案人许云海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退赔收据、立功情况说明及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证言,同案人管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供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参与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有大部分属盗窃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德权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且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在审理期间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德权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考虑被告人董德权、张忠革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忠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