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维国,男。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国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国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国于2008年至2012年担任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期间,在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及救灾款过程中,利用上报数据、实地验收、发放钱款等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截留手段,合伙及单独作案10起,套取政府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及救灾款21.51万元。其中合伙作案1起,贪污3万元,本人实得1万元;单独作案9起,被告人张维国共得赃款18.41万元。被告人张维国贪污赃款中有4.7万元被其用于自家车加油、随礼、吃喝,其余赃款分别以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名义存入磐石市信用联社朝阳山信用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维国,并宣读了被告人张维国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张维国辩解称:我对其中13.8万元的指控不认罪,其中包括以尹某某名义虚报的1.8万元、13位散居五保人员供养款3.9万元、水毁房救济款3.46万元和孙世君等9户的泥草房补贴款3.05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在2012年3、4月份,市民政局来查账时我向领导牛某某汇报了有部分款项未下发。被告人张维国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被告人张维国以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名义存在信用社存折内的13.71万元,该部分钱款认定被告人贪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维国以红石村尹某某名义虚报的1.8万元,还在单位的账户上,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该款;3.被告人张维国主动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维国具有全部退赃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维国于2008年至2012年担任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期间,在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救灾款等款项过程中,利用上报数据、实地验收、发放钱款等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截留等手段,合伙及单独作案10起,骗取、截留政府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救灾款等款项21.51万元。其中合伙作案1起,贪污3万元,本人实得1万元;单独作案9起,其中,被告人张维国以尹某某名义虚报的泥草房改造补助款1.8万元,因案发,未从单位账户中支出。 2012年5月16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调取被告人所在单位账薄。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维国于5月17日上午将贪污赃款存入单位账户。5月18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张维国对其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证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磐石市朝阳山镇政府民政助理张维国伙同朝阳山镇大安村会计李某某、村长赵某某贪污政府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二万余元,遂提起本案。

2.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5月16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调取被告人所在单位账薄。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维国于5月17日上午将贪污赃款存入单位账户。5月18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张维国对其进行调查。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维国身份及自然情况。

4.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维国于1985年3月至2001年9月,任三棚乡土地助理。2001年9月至2005年3月,任朝阳山镇农业科员。2005年3月至今,任朝阳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

5.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民政事业费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维国在2012年5月17日分别向朝阳山镇人民政府民政账户存入四笔钱款,分别为18.61万元、3.46万元、2万元、2.02万元。

6.磐石市发改委泥草房改造补贴发放表,证明磐石市发改委泥草房改造补贴发放对象名单及金额。

7.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梁某某于2011年病逝;杨某某于2012年1月死亡;王某甲于2010年7月死亡;尹桂芳于2011年3月死亡;于洪富于2010年5月死亡。

8.磐石市朝阳山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邵福系该村村民,于2011年12月1日死亡。

9.磐石市朝阳山镇拐子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夏某某系该村村民,于2009年6月死亡。

10.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8日制作的因灾倒塌房屋补助金发放台账12人,计7.82万元补助款。记载领取人张某甲0.75万元、乌某某0.4万元、邓立平0.4万元、夏某某0.4万元、潘德库0.4万元、王可家0.55万元、张某甲0.55万元、杨志强0.55万元、邹万财0.55万元、程某某0.55万元、程恩涛1.36万元、李某乙1.36万元;2010年12月30日制作的因灾倒塌房屋补助金发放台账14人,计29.8万元补助款。记载领取人彭焕生1.4万元、王德1.4万元、张某甲1.4万元、乌某某0.4万元、邓立平0.4万元、夏某某0.4万元、潘德库0.4万元、王可家4万元、张某甲4万元、杨志强4万元、邹万财4万元、程某某4万元、程恩涛2万元、李某乙2万元。

11.借据,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张维国将分散五保户供养款11.4万元从单位账户中支出。

12.王某某等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被被告人张维国控制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的存款和支款等情况。

1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大安村会计,2011年,我以滕某某的名义虚报了1.5万元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以新开屯佟某甲的名义虚报了1.5万元泥草房改造补贴款,这是我和村长赵某某一起商量的,钱提出来以后,我和村长赵某某、民政助理张维国每人分1万元。张维国知道我们多套取补贴款的事,所以我和赵某某给他1万元钱。

1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大安村书记兼村长,在2011年,我在负责村上泥草房改造工作期间,和村会计李某某一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3万元,这钱让我和村会计李某某、朝阳山镇民政助理张维国每人分了1万元。

15.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是滕某某的媳妇,我家在2011年没有申报过泥草房改造补贴。2012年5月18日我们村书记赵某某到我家给我拿了一个信用社存折,户名是滕某某的,里边有1.5万元钱,让我收下,还说要是有人来问我,就说我家在2011年盖房子了,得到1.5万元政府补贴。但我家没有盖房,没有得到政府补贴。

16.证人佟某某证言:我是佟某甲的儿子,我家没有在2011年得过政府的补贴款,我家也没有盖房子。

17.证人杨某甲证言:我从1999年2月份至2011年2月份任的朝阳山镇副镇长,2004年至2011年2月份主管民政工作,2009年磐石市朝阳山镇民政在全镇各村审核泥草房改造补贴发放过程中,发现部分村民虚报、谎报泥草房改造补贴,当时发改委已经审核通过,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于2010年年初下拨到镇政府民政,当时虚报、谎报泥草房改造户的3万余元补贴款被民政助理张维国扣下了。因为我主管民政工作,知道民政扣下了这么一笔钱的事,具体扣了多少钱我不太清楚。因为在泥草房改造过程中,部分泥草房改造农户条件困难,买不起砖盖房子,经农户提出申请,我和民政助理张维国签字证明,可以先到三棚砖厂赊砖盖房,等发改委把泥草房改造款下拨以后,我们再将农户的补贴款扣下来,用来清还拖欠三棚砖厂的砖钱。这一年正好我个人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向阳村翻建煎饼厂,也需要砖建房,我也在磐石市三棚砖厂赊砖,这样农户和我一共赊欠了砖款1.6万元,我个人欠0.6万元。砖厂厂长找我要这笔钱,我当时让民政助理张维国从扣留的泥草房改造款中拿出1.6万元给了砖厂。

18.证人陈某某证言:陈贵是我父亲,2010年去世,生前一直和我居住,他是低保户,我父亲生前没有参加泥草房改造,也没得到补贴款。

19.证人崔某某证言:尹作军是我老伴,我们家在大安屯居住,近几年没有盖过房子,也没得过补贴款。

20.证人张某甲证言:我现在住我侄子张海涛的下屋,我没有享受过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但是我亲家程树江在2009年以我的名义盖房子享受了1万元补贴,补贴款是我女婿程伟国和书记冯恩仁、会计李某某办理的,我自己没有享受过补贴,我没有建房。

21.证人崔某甲证言:程树江是我爱人,我家在2009年领过2万元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以我爱人程树江名领了1万元,用我亲家张某甲名领了1万元,张某甲和程树江都是低保户。我家正常情况下只能给1万元补贴款。

22.证人赵某甲证言:我家在2009年没有进行泥草房改造,也没有得到补贴款。

23.证人徐某甲证言:我家的房子是在2005年盖的,我没有参加过泥草房改造,也没得过补贴款。

24.证人千某某证言:我家在2011年没有盖房子也没有修房子,没有申报过泥草房改造,没得过补贴款。

25.证人庞某某证言:我家在2011年维修了房子,得了0.3万元补贴。

26.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家在2010年4月份盖了房子,我当时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但是一直没有给我补贴款,我去找张维国,他说我家是城镇户口不应享受补贴。

27.证人车某某证言:李英花是我女儿,我家在2010年盖了房子,当时以我和李英花的名义都申请了补贴,但是因为我家只开一个门,补贴就只给了一份1万元。

28.证人程某某证言:我家房子盖了二十多年了,之后维修过一次,修房子的时候政府没给补贴。

29.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家在2011年盖了个房子,政府给了0.3万元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别的再没有了。

30.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三棚村会计,2011年张怀玉要建新房,村里就给报到民政了,张怀玉家在2011年盖了新房。到2012年初,我们村书记侯振国去民政领2011年泥草房改造补贴款的存折,把张怀玉的也拿回来了。后来我们发现张怀玉的存折是补贴了1.5万元,但张怀玉不是低保户,应该补贴0.3万元,这样侯振国书记就把张怀玉的存折交给了张维国,并说明了情况,后张维国又给张怀玉打了一个0.3万元的存折,侯书记把存折取回来之后交给了张怀玉。

3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非农业户口,在朝阳山镇中心小学当老师。我在2011年盖了一个彩钢房,因为我家庭困难,校长陈发和镇上领导协调给了我0.3万元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按政策我不应该得。

3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不是低保户,我家最近几年没有在大安村盖过房子,也没有得过补贴款。

33.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家的房子是十年前盖的,2007年以来没有盖过房子,没有申请过泥草房改造补贴,也没得过补贴款。

3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我家没盖过房子,我没得过补贴,也没人找我以我名字申请补贴。

35.证人徐某乙证言:2011年我要把房子推倒重建,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后来没有建房,我也没得到补贴款。

36.证人李某丙证言:2010年我家房子被水冲倒了,我家水毁房屋得了2万元补贴,没得过其他钱。

37.证人程某甲证言:我没有盖过房子,也没有申请水毁房屋补贴,没得过补贴款。

38.证人邬某某证言:我家在2010年申请过水毁房补贴,得过一次钱,是0.4万元,除了这一笔再没得过水毁房补贴钱。

39.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家在2010年盖房子申请了0.25万元补贴款,2010年发洪水,我家房子被冲了,秋后给了1.4万元补贴,除了这两笔再没有得过其他房屋补贴了。

40.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张维国是上下级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尾号3866户名刘中海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我也没有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从来没把身份证借给张维国。

41.证人李某丁证言:我是尹某某的儿子,我母亲尹某某在2008年盖的新房,当时是以我父亲李凤久名义申报的泥草房改造补贴,得了0.25万元,我母亲在2011年没有建房,也没有申请过补贴。

42.证人宋某乙证言:我是红石村会计,在我们村2011年上报泥草房改造名单中,村里没有报尹某某,因为他家房子是2008年盖的。

43.证人宁某某证言:我家在2008年盖了两间瓦房,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但是没有给我发补贴款,我去找村会计和民政的张维国,他们都说我是城镇户口,不能享受补贴,我没得到钱。

44.证人张某戊证言:我是陆大院村会计,我负责村里的泥草房改造工作。我们村宁某某在2008年盖了房子,他是低保户,申请名单我给报上去了,但是他家没有领到补贴款,村里去领补贴款的时候没有他的,民政的张维国说宁某某是城镇户口,不用村里管,我们村没给他领钱。

45.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草庙子村的报账员,我们村的于某某没有建房,也没有给他上报过,村上也没有领过于某某的补贴款。

46.证人滕海涛证言:因灾倒塌房屋补助金发放台账上邬某某、张某甲、夏某某、李某乙、程某某五人领取人签字栏的签名是我代签的,当时是张维国让我签的,因为我是临时工,也没多问我就签了,具体补助金发没发给他们五个人,我不知道。

47.证人苏某某证言:苏立权是我亲弟弟,他得精神病十多年了,由我监护。他在2012年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补助款。

48.证人林某某证言:王庆云是我妹妹,他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王庆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49.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50.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不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51.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52.证人佟某乙证言:我不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53.证人王某戊证言:我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54.证人赵某丁证言:我是分散供养五保人员,在2012年我没有得过分散供养五保人员补助款。

5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帮张维国记账,我是临时工。我只管记账,不管上报泥草房改造名单和补贴款发放。尾号4048的信用社存折是我和张维国一起到信用社以我名字开的,2012年5月17日,张维国让我把存折里的16.06万元钱转回民政账户。当天,张维国还拿出张某甲等18个存折,让我把钱都取出来转回民政账户里,共计转回民政账户26.67万元。

56.证人牛某某证言:我是磐石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在张维国担任朝阳山镇民政助理期间,未向我汇报过有些民政部门下发的款项未发放的事实。

57.被告人张维国供述和辩解:我从2004年6、7月份开始一直担任朝阳山镇民政助理,主要负责朝阳山镇辖区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和发放工作;负责对优抚对象的管理工作;协助殡葬管理所开展土葬清理和宣传工作;城乡救助工作,申报大病救助,申报各种灾情;开展政府部置的中心工作,开展落实针对农村居民的泥草房改造补贴申请和发放工作;发放散居五保户救济、临时性的水毁房屋救济补贴等。2007年至2011年实施泥草房改造补贴工作,我具体负责接收各村社泥草房改造的申报,并将统计情况上报到磐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磐石市发改委根据我的上报情况,然后由我和主管领导负责陪同发改委和纪检委的工作人员进行情况抽查验收,抽查合格后,由我负责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的发放是市发改委按照民政上报的名单把补贴款划拨到民政账户,之后我按照审核后的各村申报名单直接在账户里按每户应得的补贴款分别给农户打入存折,后由各村村干部到民政领回去给农民发放。朝阳山镇民政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也没设会计,平常收支都是报账制,近几年各种补贴多了以后,我临时找个人帮我记账,也没有正规的账,泥草房改造我根据发改委的名单临时记个帐,水毁房救济款和散居五保户救济是拨到我们镇里财政所账户,我在财政所先打借条把钱借出来,发放完毕后把发放表报给财政所一份,再把借条抽回来。我的经济问题:第一笔,2009年在审查大安村上报的泥草房改造统计表时,我发现大安村社员陈贵这户属于虚报,因为陈贵根本没有建房,向发改委上报时没有发现,这户的补贴款1万元也拨下来了,在补贴款下发时,我就想把陈贵这户补贴款据为已有,陈贵存折里的1万元补贴款我没有发放,我在2010年的1月27日私自在农村信用社把这1万元全部取出来后自己花了;第二笔,大安村的张某甲、赵某甲、尹作军在2009年已经报过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了,补贴款已经发放完毕了,在我们民政账上已经体现,但2010年大安村又用这三个人的名字申报了泥草房改造补贴,属于重复上报,上报的时候我没有发现,后补贴款已经下拨到民政后,我和原朝阳山镇主管副镇长杨某甲去现场验收的时候发现了。张某甲、赵某甲是低保户,每户补贴1万元,尹作军补贴款0.25万元,发现后我就把这三户的2.25万元虚报的补贴款扣下来,没给村里,也没给个人。还有2010年大安村社员徐某甲根本没有盖房属虚报,上报时也没有发现,补贴款也拨下0.25万元,被我和主管副镇长杨某甲去现场验收的时候发现扣下了。这样总计是2.5万元。这2.5万元我没有打存折,都在账里,杨某甲也知道这件事。我问杨某甲怎么处理,他说先在账里放着吧,过了一段时间,杨某甲让我拿出来1.6万元钱还砖厂的砖钱。我看杨某甲拿走1.6万元,我自己想得剩下的0.9万元钱,于是我把剩下的0.9万元钱从账户里提出来后,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了;第三笔,2011年初,大安村村长赵某某、会计李某某用村里社员滕某某和佟某甲的名义虚报了两户泥草房改造补贴。这两户都是低保户,补贴标准是每户1.8万元, 2011年8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和李某某来到了我的办公室,他俩都说大哥,我们虚报了两户泥草房改造补贴,用的是低保户腾某某和佟某甲的名字,补贴款下来肯定不能白了你。虽然他们没说给我多少钱,但我知道补贴款下来以后肯定能给我一部分,我就默许了。后2012年初,补贴款拨下来3万元,我把这二人的补贴款分别打上存折给村里了。后二人给我1万元钱;第四笔,在2011年泥草房改造户统计表中,由于我的失误,将两个优抚对象一个是致富村社员千基云,另一个是红石村庞振国的父亲庞玉祥的维修房屋报成了新建房屋,优抚对象维修房屋补贴标准为每户6千元,新建房屋补贴标准为每户1.8万元,这样每户由6千元的标准变成了1.8万元的标准,我将这两户按低保户新建房报给发改委了,发改委将这两户按每户1.8元标准给拨的款,这时我产生了想贪占多报这部分2.4万元的想法,发改委多拨入的这笔2.4万元钱我直接从单位账户提出现金,后我将其中的4千元钱用于个人生活,另外的2万元让我存入到了王某某的折里了,留着以后自己花。王某某是我在担任朝阳山镇民政助理时候的临时会计。我之所以把钱存到王某某名下,是因为我不想再给千基云和庞玉祥发了,在民政账户里这笔钱也贪污不了,所以把钱提出来,当时考虑存我自己名下不合适,我就存到王某某名下了,当时我是借他的身份证开的户,王某某本人不知道我用他的身份证开户的事;第五笔,我在审查各村上报的泥草房改造报表时,发现有九户虚构泥草房改造套取补贴款的情况,我将这九户名下的泥草房改造补贴款私自扣留据为已有,共3.05万元钱,这笔钱让我贪污了,因为我这么做,没有人敢来要,即使有人来要了我也可以说上交了,可以名正言顺的不给他们。虚报的九户补贴款分别是2010年朝阳山村孙世君0.25万元;2010年三棚村李英花、程桂芝、梁某某,每人0.25万元,计0.75万元;还有我将2011年三棚村张怀玉一般建房误确认为困难户建房,这样补贴款下来1.5万元,后我给了张怀玉应得的0.3万元。另外,我从这笔款中拿出0.3万元给了朝阳山镇中心小学老师陈铁军,这是经领导同意的,其余的0.9万元让我自己花了;2009年大安村王文秀名下的0.25万元;2011年红石村高成录名下的0.3万元;2011年拐子炕村李英、徐清波,每人0.3万元。以上九个人共计3.05万元;第六笔,2009年朝阳山镇境内洪涝灾害,政府对水毁房屋的居民给予水毁房屋救济补贴,是经我统计上报到市民政局,当时报了14户,直到2010年11月左右第一批补贴款拨下来,是29.8万元,第一批下来的补贴款我全部发下去了,当时发救济款时,他们都签字了。后来,2011年1月初又拨下来第二批救济款,12户的救济款,是7.28万元,这笔钱下来后,我不想把这些钱全部发下去,自己想占点,所以我采取欺骗手段在上报发放名单时做了手脚,第二笔拨下来的7.28万元中,我发放了7户计3.82万元,其余5户的3.46万元让我截留了;第七笔,2012年1月,市财政向我镇民政拨了38人散居五保户供养经费,每人0.3万元计11.4万元钱,拨到镇财政所,钱到帐后,我给镇财政所打的借条,后把钱全部取出来,存到了刘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里。刘某某是朝阳山镇敬老院的院长,当时在银行开户时,我是借刘某某的身份证开的户。刘某某本人不知道。我在2012年1月9日从存折里取出了8万元现金,我按每人0.3万元的标准发放了25人,共发了7.5万元,剩下的0.5万元钱让我花了,存折里剩余的3.4万元,我也不想再发放,就想自己留下来花,这样我在散居五保户供养款中共贪污3.9万元钱;第八笔,红石村尹某某是低保户,他们家在2008年盖新房时已经享受了泥草房改造补贴了,当时是以他家老头李凤久名义申领的补贴款0.25万元,2011年我又把尹某某上报了,我从中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8万元。但是这笔钱我还没有来得及提出来,案发了,这钱在账户上,这事谁也不知道,包括村里、镇里,只有我自己知道,早晚我得提出来自己花;第九笔,2008年陆大院村宁某某上报低保户新建住房,开始上报时没有发现宁某某是城镇户口,按泥草房改造政策不应该享受补贴,后来补贴款也拨下来了,当时陆大院村干部和宁某某都找过我要这笔钱,我和他们说是城镇户口不能享受补贴,说这钱已经上缴了,实际我没上缴,也没给宁某某发放补贴款,当时也是打的存折,我们民政账上体现发放了,后我把这1万元私自取出来花了;第十笔,2010年草庙子村上报的泥草房改造名单中有于某某,申报是新建住房,我在审核时发现他没有建房,所以我就没给下发,想占有这笔1万元钱,我私自在信用社把补贴款取出来,让我自己留下花了,我们民政账上体现发放了。2012年5月16日,检察机关到我单位调取泥草房改造的账本,我怕被检察机关查出我的经济问题,我于2012年5月17日将我贪污的钱款分四笔存入了我们单位民政账户上,第一笔是18.61万元,第二笔是3.46万元,第三笔是2万元,第四笔是2.02万元,以上这四笔存账户里的钱都从王某某等人名下存折里取出来后存到单位账户的。

关于被告人张维国辩解的有部分款项未下发的情况,其曾经向市民政局领导牛某某汇报过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不存在该事实,另有被告人张维国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将未下发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维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存入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存折内的13.71万元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国的10起贪污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维国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维国辩解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13.8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维国以红石村尹某某名义虚报的1.8万元,还在单位的账户上,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该款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实有被告人张维国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被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维国主动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维国当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维国具有全部返赃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截留等手段贪污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维国犯罪数额中,有1.8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其于归案前将所贪污钱款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维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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