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将吉B94604号捷达轿车卖与磐石市明城镇居民杨某某。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华某某到磐石市明城镇杨某某家楼下,准备用事先留下的车钥匙将卖与杨某某的捷达轿车偷回,因未发现车辆而未得逞。当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到附近一旅店住宿,发现大厅茶几上放有一把车钥匙,便将停放在旅店门前的吉B7J357号羚羊轿车盗走。同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再次到磐石市明城镇将卖与杨某某的捷达轿车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 552.00元,羚羊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 38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 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均已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买卖车辆协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穆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失主杨某某、韩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主动交代盗窃羚羊牌轿车属于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华某某时已经掌握其盗窃羚羊轿车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辨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