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另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磐石市驿马镇人民政府住宅楼内,因买肉之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持剪刀将李某某腹部攘伤,致李某某开放性锐器伤,腹腔积液,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辩解称:事情引发是因李某某的妻子先用木棒殴打我头部,后李某某上我的住宅欲殴打我,我出于防卫持剪刀刺伤了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晚,在磐石市驿马镇内,被告人席某某到高某某处买猪肉,二人发生争执,后席某某回到其住宅楼内朝窗外谩骂。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听闻此事后,到被告人家中与其理论,后李某某离开。席某某在其离开后,继续朝窗外谩骂,李某某再次去找被告人席某某时,被其持剪刀刺伤腹部。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腹腔积液,属轻伤。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证明2012年8月6日20时50分,磐石市公安局驿马派出所接到高某某电话报案称:2012年8月6日20时许,其丈夫李某某在磐石市驿马镇驿马街政府新住宅楼内被席某某持剪刀攮伤腹部。2012年8月14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伤,公安机关遂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2.投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8日,席某某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驿马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席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一把白钢剪刀。
5.磐石市人民法院(2000)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10月25日,席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6.磐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席某某于1998年5月5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天;1999年6月28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9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7.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腹腔积液,属轻伤。
8.证人李某甲证言:当天下午,席某某与高某某因为买肉的事打起来,被我们给拉开了。席某某在他家四楼窗户口对着下边骂,骂得很难听,大约骂了一个小时。事后听说席某某用剪子把李某某攮伤了。
9.证人谢某某证言:当天下午,席某某与高某某因为买肉的事打起来的,我看见时席某某正拽着高某某的头发,之后被附近人给拉开了。席某某回家后在他家四楼窗户口对着下边骂,骂得很难听。我记得一句是×你妈的,你卖你妈×肉,你来我用剪子攮死你。大约骂了一个小时,事后听说席某某把李某某攘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8月6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我家商店门前,席某某来到李某某家的肉床子买猪头,李某某当时不在,他媳妇高某某在肉床子卖肉,高某某没有卖给席某某,席某某就骂高某某,之后他俩打起来,被我们给拉开了。席某某回家后在他家四楼窗户口对着下边骂,骂得很难听。我记得一句是×你妈的,你来我用剪子扎死你,我这剪子是新的,可快了,我把你肠子剪折。大约骂了一个小时,事后听说席某某把李某某攘了。
11.证人高某某证言:2012年8月6日晚上,我在我家店里,席某某到我的肉店买猪头,我说没有。后席某某开始骂我,拽我头发,让别人给拉开了。他回家后从窗户向外骂我,我丈夫李某某说要上去劝劝他,李某某回来时身上都是血,听他说是被席某某用剪刀攮伤的。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6日下午,我媳妇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席某某在我家肉床子闹事,把她头发都给拽掉了很多。我到肉床子一问原因是席某某去买猪头,我家肉床子没有猪头,我媳妇就没卖他,他才和我媳妇打起来的。之后我就去席某某家跟他说不卖你肉,你不买就完了,以后别闹事。席某某说你等着。席某某在我离开他家后,趴在窗户台上朝外骂,什么难听骂什么。骂了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我又去席某某家找他,席某某把门打开后,我刚说话,还没等说完,席某某用左手拿个剪子把我腹部给攮了一下,我腹部当时出血了,我就离开了。
13.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6日下午,我到驿马街肉床子买猪头,高某某不卖给我,我就和她吵吵,并撕巴起来,被附近的人拉开了。我回到家后,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到我家来,和我说他家不卖我肉了,说完他就走了。我在我家楼上窗户口就骂,但我没指名骂他,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也就是晚上8点多钟,李某某来我家,我把门打开后,他用手拽住我右手胳膊意思是把我拽出去打我,我左手拿把剪子,把李某某的腹部攮了一下,之后他走了。
关于被告人席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回到家中后,不断朝窗外谩骂的行为,是主动挑衅他人的行为,并且在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家门口后,其开门并持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李某某刺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