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兴连,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连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 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兴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兴连因曾与姬某某产生矛盾,产生报复姬某某的想法,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磐石市黑石镇呼兰村北呼兰屯西侧二十米处姬某某家的柴草垛点燃,将被害人姬某某家2000捆苞米杆及栾某某家的150捆榛材烧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 900.00元。案发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兴连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兴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牛某某、牛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姬某某、栾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连因与他人有矛盾,以放火方式报复他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兴连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兴连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洪玲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