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6时许,在磐石市牛心镇新益村孙油坊屯隋某甲经营的食杂店内,该村农民王某某因经济纠纷被被告人隋某某嘲讽,后被撕扯衣领,将被告人隋某某推倒。隋某某起身后不顾其姐姐隋某乙劝阻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王某某腹部一刀,致其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外伤、胃、肝切伤,腹壁切伤(贯通伤),属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6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董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