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9时20分,驾驶磐石市环卫处无牌照解放牌货车在康庄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朝鲜族中学处,将行人金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刁某某及其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35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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