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关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先后2次组织刘某某、刘某甲、汤某某、王某某、袁某甲、刘宝林(均判刑)等人,在磐石市市内及黑石镇等地以扑克为赌具,采取对比牌面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30 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某某,被告人关某某赌博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某某,2012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博兴县将被告人关某某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金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汤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关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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