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磐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薛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玄美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因涉及民事赔偿,另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0年6月7日22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王俭镍矿一号井打更房内,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害人王某甲辱骂、殴打致被告人薛某某头面部受伤情况下,薛某某持刀将王某甲右腿部攮伤,接着王某甲追打薛某某,薛某某又用矿石将王某甲后脑砸伤。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物致伤头部,用锐器致伤右腹股沟处,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故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住院费人民币6 714.20元、丧葬费人民币14 699.50元、死亡赔偿金672 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694 583.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证据有:吉林镍业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事实。
200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王俭镍矿一号井打更房内,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薛某某持刀将王某甲右腿部刺伤,后持石块将王某甲头部砸伤。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6月10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物致伤头部,用锐器致伤右腹股沟处,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故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证明2000年6月7日,本案由群众匿名举报至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遂提起此案。
2.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幸福小区内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薛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4.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死者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物致伤头部,用锐器致伤右腹股沟处,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故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
6.证人王某乙证言:2000年6月7日晚上,我到王某甲的打更房吃了一碗饭就干活去了。吃饭时,薛六子(薛某某)、王某丁、孙某某全在。大约10点来钟,我听王某甲说小六子,你别弄,那是我修的。后听到王某甲和薛六子骂起来了,等我把卷扬机开完后,看见王某甲在他门口的小水沟那趴着,薛六子让王某丁推西边矿石堆那去了。王某甲起来要追薛六子,让我推屋里让他躺下。我把门关上,又去开卷扬机,这时薛六子回来开王某甲的门,他们在屋里又吵起来,从屋里打到外面。王某丁拽薛六子,我放下机器拦王某甲,王某甲和薛六子对着骂,我劝他俩,这时薛六子说二叔(王某甲),我错了。说着就到王某甲跟前,一拳把王某甲打倒了。我刚要去拉仗,机器响了,我去看卷扬机,回来看王某甲躺在地上说王某丁,我让薛六子攮了。我见薛六子往东山上跑了,王某丁在后面追,我招呼李某甲,我俩把王某甲抬屋里去了。我看见王某甲大腿出血了,赶紧招呼人把王某甲送红旗岭矿医院了。
7.证人李某甲证言:2000年6月7日晚10点30分到11点左右,我看见王某丁、王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王某甲的打更房喝酒,喝完酒有一个人走了。之后,王某甲和我不认识的一个人(薛某某)吵吵起来,王某丁把那个人拽走了。不一会儿,那个人喊王某甲出来,王某甲出来了,手里拿了一把镰刀,那个人就跑了,跑到铁道那就停了。之后,我进屋了,七八分钟后,王某乙喊我让我叫老板说这边人打坏了。我出来看见两个人隔着六七米远都在地上坐着,王某甲说右面大腿根被那小子捅了。那个人脸上都是血,我喊老板(王俭),我们回去时那个人就不见了。
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丁、孙某某、王某甲四个人在红旗岭镇二道岗王俭的镍矿一号井的更夫房里喝酒,也就是王某甲居住的地方。晚上8点多临走的时候,我看到王某甲住的炕上有个小黑白电视,我上去摆弄一下电视天线,王某甲不愿意了,我们两个吵起来,相互骂对方,王某甲右手拿一把杀猪刀,左手拿菜刀撵我,刚出门王某甲持杀猪刀把我打倒了,把我脑袋打了个口子。这时老王头(王某乙)上来拉着王某甲,把他推屋里了,我站门口喊他出来,王某甲又拿一把镰刀出来砍我,我就跑,他没追上我。我想回去跟他道歉,我回来后王某乙、王某甲都在屋呢,我对王某甲说二叔,我错了,我不该乱动你的东西。王某甲不依不饶的骂我,还踢我。我顺手在桌子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别在后腰,王某甲连推带打把我推门外去了,在门口离门二三米的地方我把杀猪刀拿出来,回头朝王某甲小肚子位置攮了一刀,之后把刀扔在地上,往火车道方向跑。王某甲在后面追我,在小铁道把我追上了,我们又打在了一起,王某甲把我打倒了,我在地上捡起了一块矿石照王某甲的后脑和后背打了几下,王某甲倒在地上,我看他倒了,就害怕了,然后我就跑,跑出有十米左右我停下来回头看见王某丁和王某乙在看王某甲,我接着跑,一直跑到家里。我回家时我母亲郭忠云和继父在家,我跟他们说我把人打坏了,之后我走了。我先后跑到内蒙古赤峰、呼和浩特等地。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王某甲案发时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结合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王某甲追打、辱骂被告人薛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被害人王某甲生前系农村居民,在王俭所开设的镍矿打工,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 114.2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磐石市牛心镇旭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生前系牛心镇旭明村居民,其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其死亡时父母均已去世。
2.吉林镍业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 114.2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述,证明王某甲生前在王俭所开设的镍矿处打工。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王某甲生前系农村居民,在王俭所开设的镍矿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24 748.80元(6 237.44元/年X20年);其住院治疗三天的误工费应为386.46元(128.82元/天X3天);其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应为人民币4 11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准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 748.80元、丧葬费人民币14 699.50元、医疗费人民币4 11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86.4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44 09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98.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