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上午,为解决自家烧柴问题,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磐石市呼兰镇明水村田家屯南山,国营磐石市呼兰林场经营区155林班1小班内,砍伐国有天然林成材树57株,核立木蓄积3.77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4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冯某、侯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盗伐国有天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