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范某某在磐石市河南街鸿兴酒屋内,因琐事同邓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在被民警依法传唤至磐石市河南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阻止民警对涉案人员姜某某进行询问,将办案民警刘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鼻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民警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谅解书、警官证件,证人姜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